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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26086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北 市社家字第11230137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3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該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12年7月17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7074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符 合扶助對象規定,並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得申請含法律訴 訟補助等項目。嗣訴願人於112年8月10日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訴訟書狀、律師委任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申請法律訴訟補 助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9368號函( 下稱112年8月16日函)就法律訴訟補助項目部分,准予補助其家事案 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訴訟案件(損 害賠償、變更通常保護令等)及刑事訴訟案件(傷害)等 4件案件之 委任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嗣訴願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家防中心提出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惟未檢附資料,亦未記載所欲申請補助之項目。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112年11月7日曾致電詢問家防中心,有關同一訴訟案件 得否繼續申請法律訴訟補助,並表示請提供駁回公文。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應係就前開案件申請繼續法律訴訟補助,惟原 處分機關業以112年8月16日函核定法律訴訟補助20萬元,已達最高補 助上限,本次申請已逾規定額度,與扶助條例第 11條第1項及作業須 知第 12點規定不符,爰以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13727號 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三之部分法規名稱及文字誤植,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13年2月19日北市社家字第1133002129號函更正在案)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2年11月28日原行政處分 (北市社家字第1123033727號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 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 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 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 。」第11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 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申請。」第13條規定:「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 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12點規定:「法律訴訟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 金額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相關訴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二)補 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費用 )及撰狀費用。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 不予補助。(三)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法律訴訟補助基準 (節錄)

    類別

    補助項目及金額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1.委任律師費(含撰狀費)最高補助新臺幣50,000元
    2.撰狀費新臺幣最高補助10,000元
    3.每人最高補助20萬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扶助條例及作業須知載明,以每案(每個不同 案件)為區別分類標準,不以每人(每個個別申請人)作為標準。訴 願人欲申請與特殊境遇發生之原因事實相關之案件訴訟,應是個別案 件計算,非以申請之總數計算;即應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一案之上限為20萬元、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之上限為20萬元、變 更通常保護令之上限為20萬元等等,以此類推,而非加總為20萬元。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事實欄所述 4件 訴訟案件,核定法律訴訟補助最高上限20萬元。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繼續法律訴訟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規 定額度,不符扶助條例第 11條第1項及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有訴願 人112年8月10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相關訴訟書狀、律 師委任狀、委任律師出具之收據、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6日函、家防 中心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法律訴訟補助額度,應以繫屬法院之個別案件,每件案 件補助之上限為20萬元,而非以每人之申請總數加總上限為20萬元計 算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家庭暴 力受害情形者,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相關訴訟,其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 5萬元 為限;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60%,委任律師費(含撰狀費)最高補助5萬元、 撰狀費最高補助 1萬元、每人最高補助20萬元;辦理各項家庭扶助 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 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為扶助條例第 3條、第4條第1 項第 3款、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作業須知第12點第1款 、第3款及附表一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家庭暴力受害之情形,並以112年8月16日函准予法律訴訟補助計 20萬元(家事案件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 事訴訟案件計有損害賠償及變更通常保護令等、刑事訴訟之傷害案 件等4件案件之委任律師費)。是上開4件案件之委任律師費,原處 分機關核予法律訴訟補助20萬元,已達個別案件委任律師費最高補 助額度5萬元之上限,亦達每人補助20萬元之上限。 (三)又主管機關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立法目的,係為扶助該家庭解 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另 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為使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及對特殊境遇家庭提供 法律訴訟補助之公平性考量,作業須知第 12點第3款之補助基準附 表一乃設有補助金額之上限。本件訴願人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 4 件相關訴訟案件,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法律訴訟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提供法律訴訟補助20萬元之上限,訴願人業已獲得一定程度之照 顧扶助。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本件法律訴訟補助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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