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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6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3年1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0045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女○○○(設籍本市內湖區,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於民
    國(下同)113年1月16日填具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
    請表並檢附○君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等
    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車輛種類為計
    程車(營業小客車),車主及駕駛人非身心障礙者○君本人,與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
    乃以113年1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0045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北市社障字第1133004584
      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前
      開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
      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
      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
      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一、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二、前款身心障
      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三、與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
      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
      類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
      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
      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
      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
      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
      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
      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111年5月4日社家障
      字第 1110105309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4日函釋):「主旨:有關臺
      北市民陳情放寬身心障礙者家屬得以計程車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 1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查計程車係以營業為
      目的,與一般自用車之用途有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下稱本辦法)原未將計程車納入申請車種;後因考量計程車之用
      途雖為營業車種,但如駕駛確有行動不便之障礙事實,仍有使用專用
      停車位之需求,復考量專用停車位資源有限,爰於 104年12月14日修
      正公布本辦法,放寬將計程車納入可申請之車輛種類,惟計程車之車
      主及駕駛人均需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兒○君因身障需特殊照顧,為了確保○
      君在日常生活中的移動能夠更加方便順暢,訴願人決定辭去現有工作
      改經營計程車,並非出於商業考量。然而,根據現行規定,只有計程
      車駕駛本人為身障者才有資格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家屬無法享有
      這項福利;訴願人誠摯呼籲政府應重新檢視這項規定,將視野擴大,
      考慮到更多家庭的真實情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其女○君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車輛種
      類為計程車(營業小客車),車主及駕駛人非身心障礙者○君本人,
      與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有訴願人及○君戶籍資料、衛
      福部社家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根據現行規定,只有計程車駕駛本人為身障者才有資格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家屬無法享有這項福利,並不合理,政府應
      重新檢視該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一親等親屬、
       與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 1人,得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若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
       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委託他人備
       齊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為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條所明定。又計程車係以營業為目的,與一般自用
       車之用途有別,設置管理辦法原未將計程車納入申請車種;後因考
       量計程車之用途雖為營業車種,但如駕駛確有行動不便之障礙事實
       ,仍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復考量專用停車位資源有限,爰於
        10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設置管理辦法,放寬將計程車納入可申請
       之車輛種類,惟計程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均須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亦
       有衛福部社家署111年5月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以其女○君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惟據卷附衛福部社家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
       查詢畫面影本所載,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車輛種類為營業小客車
       ,車主為○○有限公司;另查駕駛人(訴願人)亦非身心障礙者○
       君本人,與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規定不合理,政府應
       重新檢視等情,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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