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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260868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9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
    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
    人口 6人,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176
    萬1,596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下稱本市
    112年度發給標準)906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
    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2029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文山區公所以112年1
    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830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12年12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
    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申復北市社助字第1123
      202926號之核定不服申復理由……」並檢附申復書,經本府法務局以
      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訴願人係欲提起訴願,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
      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
      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
      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4
      條第 1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
      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
      :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
      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
      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 111014209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
       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
      動產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906萬元。……
      。」
      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6607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112年11月6日
      起查調11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與○○○同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不應列計;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事實之特定境遇直系血
      親不應列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共計6人,依11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配偶已歿),查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為57萬8,200元;土
       地1筆,公告土地現值為361萬1,61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18
       萬9,81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 1筆,房屋現值為114萬9,900元;土
       地1筆,公告土地現值為133萬6,974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48
       萬6,874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三女○○○,查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為31萬2,400元;土地
       1筆,公告土地現值為116萬8,73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8萬
       1,130元。
    (五)訴願人四女○○○,查有房屋3筆,房屋現值為33萬2,221元;土地
       1筆,公告土地現值為798萬7,66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31萬
       9,882元。
    (六)訴願人次子○○○,查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為15萬3,900元;土地
       1筆,公告土地現值為513萬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28萬3,90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2,176萬1,596元,超過本市112年度發給標準906萬元,有訴願人
      等戶籍資料、 11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不應將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等之直系血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
      年滿 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依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長女、次女、三女、四女等4人(下稱訴願人其女
      等 4人)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復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訴願人主張排除應計算人口之其女等 4人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不符合排除列計人口條件。另依卷附訴願人其女等 4人戶
      籍資料及 11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資料影本,雖訴願人之長女、三
      女分別年滿 65歲及因肢體障礙中度無工作能力,惟其等2人均已離婚
      且動產均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具扶養能力;
      訴願人次女雖已除戶、無相關財稅資料,惟訴願人未檢附相關資料供
      核;訴願人四女屬有工作能力,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不符,均不符合排除列計人口條件。是訴願人
      其女等 4人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縱令與訴願人未共同生活,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其女等 4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全戶不動產合計2,176萬1,596元,超過本市112年發給標準906萬
      元,乃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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