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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3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14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567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
    同) 112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最近1
    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3年
    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 2萬8,07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567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
      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
      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條第1項、第3項
      第 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勞動部 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
       112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20148404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
      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7年4月27日函釋):「函詢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
      作收入核算方式疑義一案。……經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
      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
      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
      ,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
      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
      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複核……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
      關資料。」第7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2315958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3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萬9,649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071元整……。」
      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6607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2年11月6日起查
      調11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1月至12月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委員會(下稱本府○○會),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476元,是訴願人
      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本市 11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9,6
      49元;又訴願人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鼻咽腫塊、左側大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雙眼乾眼症及右眼結膜結石等疾病,經醫囑認定宜定期
      門診追蹤治療,舟車往返醫院,無法積極再找一份工作。請撤銷原處
      分,並核列訴願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 1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其母親○
      ○○○,經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 款規定排除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另查訴願人(61年○○月○
      ○日生,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
      1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 1筆薪資所得3萬9,680元,惟低於基
      本工資;復查得訴願人於111年3月23日加保於本府○○會,112年1月
      1日調薪為每月 2萬6,400元,已達該年度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
      該投保薪資核算訴願人工作收入為每月 2萬6,400元,故其全戶1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超過本市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 9,649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071元;有訴願人及其母
      親之戶籍資料、 11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
      詢及原處分機關社工112年11月14日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未超過本市 11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云云,其有身體病痛,舟車往返醫院,無法積極再找一份工作云云
      。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工作收入之核算,已就業者,依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或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如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在未就業期間仍應
      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是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較符
      合社會公平正義;有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明定,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16
      歲以上,未滿 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不能
      工作、不宜工作、受監護宣告之情事者。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社工 112年11月14
       日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影本所示,訴願人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
       死亡,其母親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母親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次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加保於本府○○會, 112年1月1日起
       薪資為每月 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調薪為每月2萬7,470元,均
       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2萬6,400元,超過本市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649元
       ,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071元,乃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
       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二)復稽之卷附訴願人所提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2
       日、7月20日、9月28日、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分院112年10月6日、10月17日、11月20日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醫院112年9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市立○○醫院(○○院區)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皆
       未載有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
       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同條項其餘各款規定情
       事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既有工作能力,依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
       釋意旨,即應至少以每月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之工作收入。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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