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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27-2770 600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路, 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姓民眾(下稱○君),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 談訴願人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交運字第27706003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以 112年11月6日申復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第27-27706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各 4個月。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3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基於網路交友為目的,接送朋友回家 ,未收取任何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112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 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接送朋友回家,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按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 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一、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 人所有?與您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 完整出租單給旅客嗎? 答:沒有。車輛本人所有。我跟乘客直接 聯絡(○○)。聯絡畫面我刪除了。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有無汽車出 租單?答: 1位。沒有。新北市深坑區。三、問:車資多少?由何 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沒有收錢。……」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4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 嗎?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答:新北市深坑區住家。不認識。沒有 關係。 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租 賃車業者有無交付出租單給您(承租人)?答:透過○○群組。( ○○)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 是誰……?答:新台幣1000元。現金。司機。……」上開訪談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 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君 訪談紀錄影本略以,○君表示車資為1,000元;另經航空警察局以1 12年11月24日航警行字第1120043428號函說明略以,訴願人係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接受成員○○調派至機場接載, ○君亦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名稱:○○)預約車輛,且○君稱 車資為 1,000元,抵達目的地再以現金支付等情。是本件訴願人載 運乘客有車資或對價等情,其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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