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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26086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841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旁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 RC等材質,建造高約2公尺,長約13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1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12月18日由訴願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年1月16日
    補具訴願書,113年2月16日及2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113年2月29日及3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2年12月18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 112年11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外人○○○於 103年間訴請訴願人拆除
      坐落於其土地之擋土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經最高法院
      判決訴願人敗訴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
      院執行處)於106年及107年間曾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該處執行拆牆還地是否需先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經
      建管處分別以 107年1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0124200號及107年7
      月 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32396號函(下合稱107年1月12日及107
      年 7月25日函)回復無需辦理拆除執照等;嗣訴願人依士林地院執行
      處命令拆除系爭地上物,竟又收到原處分指摘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惟查前開建管處之函復內容已對其構成信賴基礎,訴願
      人據此未於建造系爭構造物前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旁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建管處以107年1月12日及107年7月25日函復士林地院執
      行處無需辦理拆除執照等;嗣訴願人依士林地院執行處命令拆除系爭
      地上物,竟又收到原處分指摘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前
      開建管處之函復內容已構成信賴基礎,訴願人據此未於建造系爭構造
      物前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信原則規定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
      拆除。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且於 111年度空照
      圖並無顯影,有 111年度空照圖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而予查報,並無違誤。復經
      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地上物已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而滅失,
      此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在案,是系爭地上物顯與系爭構造物非
      屬同一構造物;又查107年1月12日及107年7月25日函內容係建管處針
      對士林地院執行處為執行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函復,其內
      容乃說明依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83)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釋意旨
      ,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
      與本件系爭構造物無涉,自不得據為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
      爭構造物之信賴基礎,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113年2月2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686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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