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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36080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4528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7層地下2層9棟 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依原 核准竣工圖說,系爭建物大門鄰排煙室應設甲種防火門,惟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其自行更換為一般鐵門,影響公共安全,乃以民國(下同) 112 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6480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函)通知訴 願人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112 年9月21日函於 112年9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防火門遭拆除,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有未維護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0452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3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1 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收到都發局……所寄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 於113年2月2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4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 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第 75條第1款規定:「防 火設備種類如左:一、防火門窗。……。」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第 9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91年購買,交屋時防火門已被 前屋主拆除更換,訴願人只是繼受現況使用,且對於購買房屋認知屬 私人財產,況從未有人告知大門違規;經訴願人查本社區與系爭建物 同門號及旁邊3個門號共有5戶無防火標章大門,只有訴願人不符規定 ,原處分機關要不要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防火門遭拆除,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 ,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1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防火門已被前屋主拆除更換,只是 繼受現況使用,且對於購買房屋認知屬私人財產,況從未有人告知大 門違規云云: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特別安 全梯係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之 構造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4款、9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自明。查本件系 爭建物大門鄰排煙室,同層並設有特別安全梯,自系爭建物室內進 入排煙室之出入口,自應設置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次查系爭建物領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依其竣工平面圖所示 ,系爭建物大門亦經標示為甲種防火門(即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則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負有維護系爭建 物依上開規定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標示,設置使用符合具有 1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義務。 (二)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 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 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 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 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 「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 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 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 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 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 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 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防火門遭拆 除,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並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 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並無違誤。至其他建物是否違規,乃 屬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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