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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36080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4528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7層地下2層9棟
    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依原
    核准竣工圖說,系爭建物大門鄰排煙室應設甲種防火門,惟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其自行更換為一般鐵門,影響公共安全,乃以民國(下同) 112
    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6480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函)通知訴
    願人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112
    年9月21日函於 112年9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防火門遭拆除,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有未維護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0452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3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1
    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收到都發局……所寄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
      於113年2月2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4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
      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第 75條第1款規定:「防
      火設備種類如左:一、防火門窗。……。」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第 9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91年購買,交屋時防火門已被
      前屋主拆除更換,訴願人只是繼受現況使用,且對於購買房屋認知屬
      私人財產,況從未有人告知大門違規;經訴願人查本社區與系爭建物
      同門號及旁邊3個門號共有5戶無防火標章大門,只有訴願人不符規定
      ,原處分機關要不要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防火門遭拆除,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
      ,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1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防火門已被前屋主拆除更換,只是
      繼受現況使用,且對於購買房屋認知屬私人財產,況從未有人告知大
      門違規云云: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特別安
       全梯係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之
       構造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4款、9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自明。查本件系
       爭建物大門鄰排煙室,同層並設有特別安全梯,自系爭建物室內進
       入排煙室之出入口,自應設置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次查系爭建物領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依其竣工平面圖所示
       ,系爭建物大門亦經標示為甲種防火門(即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則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負有維護系爭建
       物依上開規定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標示,設置使用符合具有 1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義務。
    (二)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
       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
       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
       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
       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
       「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
       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
       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
       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
       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
       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
       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防火門遭拆
       除,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並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
       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並無違誤。至其他建物是否違規,乃
       屬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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