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
    字第11230615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
    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刊登:「……○○診所……還
    在因高額費用而猶豫做矯正嗎??快把握……輕矯正限定專案……○○齒
    科……即日起至2023/10/31 凡透過官方LINE預約諮詢,即享: 1.○○矯
    正動畫模擬分析 2.諮詢費用折抵……○○齒科 x○○透明牙套 輕矯正限
    定專案 10/1~10/31凡透過官方 LINE預約諮詢,即享以下優惠:○○矯正
    動畫模擬分析……諮詢費用折抵……」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
    診所於112年10月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
    所刊登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
    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615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北市衛醫字第112306
      1566號……繳款單號碼2105600120371466」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
      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下稱 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
      意見之公文後,旋即下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惟原處分機關未先行
      勸導,逕自裁罰 5萬元罰鍰,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訴願人為獨資新
      開業,創業維艱,請考量訴願人之資力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透明牙套 輕矯正限定專案」,凡消費者透過其官方LINE預
      約諮詢,即享有○○矯正動畫模擬分析及諮詢費用折抵之優惠等詞句
      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之公文後,旋即下架;
      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即逕自裁罰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
      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9條、第18條第1
      項、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
      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
      。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
      訊,原處分機關以其廣告內容記載「○○透明牙套 輕矯正限定專案
      」,凡透過其官方LINE預約諮詢,即享有○○矯正動畫模擬分析及諮
      詢費用折抵之優惠等用語,涉及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且系爭廣
      告之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凡透過其官方LINE預約諮詢,即享有○○
      矯正動畫模擬分析及諮詢費用折抵之優惠,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
      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需求與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
      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
      為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
      又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下架系爭廣告,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
      規定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
      及裁罰基準,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