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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 字第11230615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 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刊登:「……○○診所……還 在因高額費用而猶豫做矯正嗎??快把握……輕矯正限定專案……○○齒 科……即日起至2023/10/31 凡透過官方LINE預約諮詢,即享: 1.○○矯 正動畫模擬分析 2.諮詢費用折抵……○○齒科 x○○透明牙套 輕矯正限 定專案 10/1~10/31凡透過官方 LINE預約諮詢,即享以下優惠:○○矯正 動畫模擬分析……諮詢費用折抵……」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 診所於112年10月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 所刊登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 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615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北市衛醫字第112306 1566號……繳款單號碼2105600120371466」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 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下稱 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 意見之公文後,旋即下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惟原處分機關未先行 勸導,逕自裁罰 5萬元罰鍰,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訴願人為獨資新 開業,創業維艱,請考量訴願人之資力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透明牙套 輕矯正限定專案」,凡消費者透過其官方LINE預 約諮詢,即享有○○矯正動畫模擬分析及諮詢費用折抵之優惠等詞句 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之公文後,旋即下架; 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即逕自裁罰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 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9條、第18條第1 項、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 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 。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 訊,原處分機關以其廣告內容記載「○○透明牙套 輕矯正限定專案 」,凡透過其官方LINE預約諮詢,即享有○○矯正動畫模擬分析及諮 詢費用折抵之優惠等用語,涉及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且系爭廣 告之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凡透過其官方LINE預約諮詢,即享有○○ 矯正動畫模擬分析及諮詢費用折抵之優惠,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 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需求與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 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 為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 又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下架系爭廣告,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 規定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 及裁罰基準,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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