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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36080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1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261244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 爭地點)外牆修繕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一)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 )從事外牆修繕等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規定。 (二)對於工區外牆施工架踏板之構築,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47 50型式之施工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設施標準 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12年12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34357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2年12月25日北市勞檢建 字第 1126034357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 等規定,以 113年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2612445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3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 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 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主管機關核准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 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 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國家標準CNS 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 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 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規 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者 ,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 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 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 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 。(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年12月29日府勞秘字第1126121098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15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 關裁處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年1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15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 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15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2年12月19日當日現場並無鋼管施工架之設置 ,如何認定訴願人有違反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勞檢處係就危險設備及 職業災害檢查,惟並未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亦未要求限期改善而逕予 裁罰,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2年12月19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12月19日當日現場並無鋼管施工架之設置,如何 認定訴願人違反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勞檢處係就危險設備及職業災害 檢查,惟並未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亦未要求限期改善而逕予裁罰,違 反勞動檢查法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為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 點所明定。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鋼管施 工架之設置,應使用國家標準CNS 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 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 、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揆 諸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2年12月19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2年12月19日……事業單位名稱 ○○○……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 名:○○○……會談人 ☑同上……工程名稱 ○○○路○○段○○ 巷○○弄○○號外牆修繕工程……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 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2項違反法令…… 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 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外牆修繕等作業 外牆施工架 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 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工作臺未滿舖、開口未防護。☑ 施工架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施工架與結構體間開口 超過20公分時,未設補助板料或安全網。……施工架作業……☑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條第1項第1款……鋼管施工架:☑(1) :☑使用國家標準 CNS4750型式之施工架,未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 上之規定……」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113年2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10151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 「……於112年12月17日經檢舉通報後,勞檢處即於112年12月19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當日現場施工架已拆除,經檢查員將檢舉 照片所示施工架交由訴願人當場確認,係由其搭設及從事本工程, 且對檢舉照片中顯示高度 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口,未設置交叉拉 桿及下拉桿等防墜設備,且其踏板亦未有依國家標準應標示項目, 未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等,均未否認違法情事, 審慎認定違規事實俱在,同時告知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 等規定,並請訴願人確認後簽名……另訴願人訴稱勞檢處 112年12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查本案係 接獲陳情系統之檢舉案實施勞動檢查,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及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亦非職業災害檢查 ,故勞檢處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自屬有據。……勞檢處實施勞動 檢查……以112年12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34357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通知書……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完成檢查程序…… 」並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 第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末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 裁罰,上開規定並無先命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 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 2款、第 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6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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