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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7057號訴願決定書 申  請  人 ○○○
    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12年10月26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479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4日22時28分許,發現再審申請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內容物為衛生紙、塑膠袋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環保局112年5月24日第X1154485號舉發通知單,
    交由再審申請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12年8月7日廢字第41-112-080595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1,20
    0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9月1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796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10
    月26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12年11月1日
    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款規定,再審申請人當日係於○○公園散步,將個人衛生紙以塑膠袋
      小件物棄置○○公園路邊行人專用垃圾箱內,是合理合法棄置。
    三、查本案經本府 112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四、……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
      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1230282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12年5月24日執
      行轄區巡查勤務,於22時28分許發現訴願人○君在該址前丟置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廢棄物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便上前出示
      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現場○君口述個資並開立X1154485號舉發通知
      書並當場簽收……垃圾包內容物為大量衛生紙、塑膠袋等雜物……。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
      衛生紙、塑膠袋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於事實
      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前揭規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次查,本府112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於112年
       11月1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
      審申請人未於本府112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
      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
      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決定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訴願決定理由與主文為顯然相反、矛盾之決定;
      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
      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
      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
      酌者方屬之。查本件本府 112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已敘明訴願駁回之
      理由,並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或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事,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僅重申原訴
      願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亦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其亦未就本府112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其
      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提出具體可採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再審申請人係對本府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其申請鑑定一節,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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