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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1月4日廢字 第41-113-0104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陳 情,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 污水污染池溏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派員至系 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人之房屋污水管漏水造成污水排放污染其與鄰居住 家後方空間及池溏,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第 0009909號環境限期改善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應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並交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嗣士林區清潔隊於 112 年12月15日15時34分許再次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完 成改善,其房屋污水管仍有污水流出致污染池溏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 112 年12月15日第X113734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3年1月4日廢字第41-113-010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下稱91年3月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位於系爭地點之房屋屋頂雨水排水管在牆 角段落因地震裂損,滲漏滴水造成地面濕潤,目前已完全改善,原處 分機關如此高額裁罰,實無法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妥善處理房屋排水管 致有污水流出污染池溏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133003504號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嗣後已完全改善,原處分機關如此高額裁罰,實無法 負擔云云。本件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 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 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 ,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 認定其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第 63條之1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 自行認定污染程度( A)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影響市容觀 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乃以112年7月27日函,就違規污染 池溏行為之污染程度(A)訂為2;並自112年8月15日適用該係數數 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300350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為112年12月4日……檢舉案 ……本隊於112年12月4日前往此地點稽查……當下陳情人與行為人 都在現場,因房子長年老舊,所以化糞池放置屋外,污水管路都呈 現外露,經陳情人敘述行為人房子化糞池及水管污水排放問題,長 時間化糞池及污水排放時,污水及化糞水,會漏在陳情人家中後方 空間及其他鄰居家中後方空間及池塘,導致鄰居長時間環境惡臭怕 會孳生病媒蚊,當下就對行為人開立限期 7日改善通知書,改善污 水及化糞池排放問題,而行為人在12月11日來電環保局,表示處理 完成,後續陳情人發現行為人只是用膠帶纏一纏污水管漏水地方, 並未完全解決化糞池,污水漏水排放池塘問題所在,後續陳情人… …又陳情……本人於 112年12月15日約行為人到現場稽查,當下就 發現水管污水漏水排放至池塘,當下就對行為人開立告發單……。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稱事後已完全改善,亦僅屬事後改 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 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 C=1),處訴願人2,400元(AxBxCx1,200=2x1x1x1,200=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 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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