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6日
機字第21-112-1204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
同) 112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
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出廠年月: 97年5月;發照日期:97年6月;排氣量:124CC,下稱系爭車
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2年12月20日112檢11121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
,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檢驗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2月20日D923278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機字第21-112-1204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8日經
由本府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T10-1121228-00152號)提出陳情,經環保
稽查大隊於 113年1月8日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13年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D923278」,經查原處分機關112年12月
20日D923278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的舉發,並通知
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年1月30日)距原處
分發文日期( 112年12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
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
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
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
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
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
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
碳(CO)。」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
檢查。」第26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
、第 6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
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攔檢當日檢驗不合格,假日家人上班 時把機車送去機車行檢驗,已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騎乘之系爭 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 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 112年12月20日112檢11121號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1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 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攔檢當日檢驗不合格,假日家人上班時把機 車送去機車行檢驗,已檢驗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 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 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 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 機關 112年12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2年10月11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 ○○○所領有之前環保署( 111)環署訓證字第F2040383號之「機 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車輛,進行使 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7年5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量未達150CC之一氧化碳(CO)之法定 排放標準為3.5%;惟系爭車輛經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依法即 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 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檢站複驗合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 誤。 (二)又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 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 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訴願 人稱系爭車輛已於事後檢驗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 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為 一氧化碳(CO)5.5%,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則訴願人對於系爭車 輛之保養維護,尚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 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移動污染源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