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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5. 府訴三字第1136080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
機字第21-112-1131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之○○,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年12月,
發照日期:84年2月6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
紀錄資料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2年5月
2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200094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
2年5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2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車輛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機字第21-112
-0608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
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
隊再以 112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3741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下稱112年10月1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1月
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
該通知書於 112年10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機字第21-112-1131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請求撤銷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單和罰款 3000元……本人於112.12.19洽監
理站欲申請車號 xxx-xxx之機車報廢,但被告知需繳罰款3000元,因
機車損壞已久不堪使用,故未完成檢驗程序……」,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3年1月2日)距
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12年11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83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
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 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損壞已久不堪使用,故未完成檢驗程序
,通知書也遺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報廢,請酌情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3年12月,已出廠滿5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84年
2月6日,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月至3月)實施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
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112年5月23
日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文到後7日內)補行檢驗,業經裁罰500元
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
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112年10月
1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1月6日前補行檢驗,然訴願人屆期
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 112年5月23日通知書、112年10月18日通
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損壞已久不堪使用,故未完成檢驗程序,通知
書也因遺失未能辦理報廢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及前環保署108年3
月4日公告、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於112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112年1月至3月,
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系爭車輛並無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查大隊以112年5月2
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未
依原處分機關之寬限期限(112年5月31日前)補行檢驗;復查訴願
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
查大隊再以 112年10月1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1月6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
願人屆期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0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前開112年10月18日
通知書說明二已載明:「二、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或報廢等法定
程序,就算未使用,皆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已遺失、長
期未行駛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形,請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等事宜……若機車無法受驗,請務
必於112年11月6日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
並來電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等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又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訴願人依法即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尚難以檢驗通知書遺失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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