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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1月4日機
    字第21-113-011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由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改
      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
      山區,通訊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段○○號○○樓之○○
      ,出廠及發照年月:77年3月,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
      未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
      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18118號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6月1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即112年6月20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6日機字第21-112-
      0727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期限6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再以112年11月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323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
      年 11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1
       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機字
      第21-113-011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3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2月2日經由環保稽
      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3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
      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
      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其牌照。」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條規定:「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12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1121072845號公告(下稱112年6月30日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
      民國112年7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4項。公告事
      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
      下:……(三)機車: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遺失10多年,從未騎乘,
      在知悉本案後已向警察機關辦理遺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期限6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經環保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應於1
      12年12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有環保稽
      查大隊 112年11月23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
      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已遺失10多年,從未騎乘;在知悉本案後
      已向警察機關辦理遺失云云。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所有人500元
      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及第3項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條規定及前環保
      署 108年3月4日公告、112年6月30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期限6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並經環保稽查大隊以112年11月2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年12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
      務。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遺失10多年,並已向警察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遺失,惟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1日辦理失竊登記前,仍屬使用中
      之車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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