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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一字第11360806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1月4日機
字第21-113-0114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出廠
年月:民國(下同)86年2月,發照日期:86年3月11日;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
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
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2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1
7933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6月12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於期限內(即112年6月21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6日機字第21-112-07263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在案。
二、嗣系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稽查大隊以 112年11月2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53175號機車未定檢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年11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 112年12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年11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
條第 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機字第21-113-011406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受裁處
之車號xxx-xxx機車早已九年不予使用……倘有逾規定期限6個月未實
施 11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
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
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
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
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12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1121072845號公告(下稱112年6月30日公告
):「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4項。公告
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
如下:……(三)機車: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高齡獨居老人,領老人津貼度日,目前
使用之機車車號為xxx-xxx,並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9年未使用,
形同廢鐵,倘有逾規定期限6個月未實施11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應先給予訴願人通知或勸告,訴願人在不知情下收到本件原處分;請
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資料,經稽
查大隊以 112年6月12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至指定檢
驗站補行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嗣訴願人逾應檢驗日
起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2年11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前至指定檢驗站
補行檢驗,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112年6月12日通
知書、 112年11月23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前
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 9年未使用,未收到相關提醒通知書即逕予
開罰云云。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所有人 500元以
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3條規定及前環保署108
年3月4日公告、112年6月30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6年
2月,發照日期為86年3月11日,且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
用中之車輛,依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系爭車輛既已出廠滿5
年以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2
月至 4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前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112年6月12日通知書
所定之期限(文到後 7日內即112年6月21日前)補行檢驗,業經原
處分機關裁罰500元罰鍰在案;嗣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以 112年11月23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年12月12日前補行檢驗,惟其屆期仍未完成
檢驗;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
(二)次查稽查大隊已依法將 112年11月23日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號,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
並合法送達在案,有稽查大隊 112年11月23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收受相關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
況,無法一次完納本件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
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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