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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二字第1136080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 1126048343號函及112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2605191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檔案閱卷申
請書(下稱 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主張其為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樓建築物(下稱訴願人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鄰近之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房屋
拆除及進行建築物興建,有損及其所有建物之可能,其為鄰地所有人,就
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有利害
關係,爰申請閱覽111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112
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26048343號函(下稱原處分1)回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 111建字第xxxx號建照執照卷宗一案…
…說明:……二、旨揭事由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相關土地權利人之重要權
益,請由該等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未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可
茲查證),或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檢具委託書再憑辦理。……」訴願人另
以112年12月1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112年12月
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11年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卷宗,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26051915號函(下稱原
處分2)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臺端申請閱覽111拆字第xxxx號拆除
執照卷宗事……說明:……四、本件,依臺端於閱卷申請書中說明,係以
系爭拆除執照所涉標的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系爭拆除執照之利害關係人
身分申請;惟本局尚難自臺端所提供之資料判定臺端已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臺端申請閱覽旨揭卷宗之內容涉
及相關建物權利人之個人資料保護,為依法保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處歉難同意臺端閱覽旨揭卷宗,請由該等權利人提出申請,或依行政
程序法第24條規定檢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書,再憑辦理。……」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3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
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112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閱覽111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卷宗、111年拆字第xxxx號
拆除執照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原處分2回復訴願人請由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等,已具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
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 46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
權認定……。」
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
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
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
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
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為從事危老建物之重建,請領 111拆字
第 xxxx號拆除執照、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將與訴願人所有建
物同屬65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之一部(即本市信義區○○街
○○巷○○號建物)予以拆除;訴願人所有建物坐落於高度液化潛能
區,緊鄰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施工期間大型機具
通行訴願人日常生活區域,興建完成前後亦對訴願人及其他住戶有安
全之顧慮, 111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係將同幢、同棟建物之一部分
予以拆除,是否詳細調查訴願人所有建物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及
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等,攸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以訴願人非利害關係
人而否准閱覽卷宗申請,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分別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112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111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
照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應由上開執照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等提出
申請,或請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檢具委任書等,予以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有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112年12月15日申請書、原
處分1、原處分2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為行政
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係規
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是人民如非於行政程
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
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又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
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揆諸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
957號及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意旨自明。本
件依原處分1、原處分2及答辯書記載,係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審酌訴願人非所申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亦難依其提供之資料認其屬
利害關係人,乃應由上開 2執照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等為由,
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
;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訴願人所欲申請閱覽 111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及 111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卷宗之各該執照核定程序,於訴
願人申請閱覽卷宗前業已終結,則訴願人既係於 111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 111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核發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且上開 2執照核發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屬行
政程序法適用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應有違誤之處;又本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是否有限制或不予提供閱覽之情
形,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認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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