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3.15. 府訴三字第1136080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5日廢字
    第41-112-1202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惟記載略以:「…
      …裁處書『違反事實』欄: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放置(音響)實際上是
      家用25公斤的烤箱……違反地點……裁處書記載○○路○○號……事
      實上我放置地點是○○路○○號旁的回收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 112年12月5日廢字第41-112-12024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發現
      訴願人將巨大垃圾(烤箱)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
      關112年9月27日第X1148118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因原處分
      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誤繕,業據原處分機關以 113年1月8日北市環稽
      字第1133000655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2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非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年2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113608067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
      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3年2月6日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