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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5. 府訴三字第1136080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5日廢字
第41-112-1202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惟記載略以:「…
…裁處書『違反事實』欄: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放置(音響)實際上是
家用25公斤的烤箱……違反地點……裁處書記載○○路○○號……事
實上我放置地點是○○路○○號旁的回收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 112年12月5日廢字第41-112-12024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發現
訴願人將巨大垃圾(烤箱)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
關112年9月27日第X1148118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因原處分
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誤繕,業據原處分機關以 113年1月8日北市環稽
字第1133000655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2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非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年2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113608067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
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3年2月6日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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