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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6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
    230066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學年度新進之初任教師,其於9
      7年1月自○○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音樂學系(原音樂教育學系)畢業取
      得學士學位,另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11月7日分別取得法國○○音
      樂院高等音樂教育文憑及法國○○音樂學院長笛高級演奏文憑(下合
      稱系爭文憑),職前年資計有新北市淡水區○○國民小學代理教師(
      102年8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文憑及其中譯本
      雖已由法國外交部驗證,並由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覆驗,惟系爭文憑並
      無學位證書,無法確知系爭文憑是否相當國內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
      位資格,乃以112年8月24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23005715號函詢駐法國
      代表處教育組,經該組以 112年9月5日法教字第1120905001號函復略
      以,訴願人所獲之系爭文憑,依據教育部 106年5月3日臺教高(五)
      字第 1060028290A號公告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得逕依規定審
      定講師資格;訴願人所持法國兩校畢業資格是否等相當國內大學校院
      研究所碩士學位資格,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權責卓處。嗣原處分機關
      以112年9月11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23006183號函(下稱112年9月11日
      函)通知訴願人,以碩士學歷自 245薪點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公
      校代理教師年資10年(計資至111學年度止),提敘至本薪430薪點;
      另以112年9月12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23006224號函報本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核備。經教育局以112年9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8225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持系爭文憑非碩士學位證書,原處分機
      關敘薪有誤,請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及教育部相關函釋辦理訴願人新
      進敘薪後函報該局備查。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大學學歷自 190薪點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
      良公校代理教師年資10年(計資至111學年度止),提敘至本薪330薪
      點,並以112年9月22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23006529號函報教育局核備
      ,經教育局以112年9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84918號函同意備查。
      原處分機關嗣以112年9月26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23006637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敘薪級為本薪330薪點,年功薪0薪點,合計19
      級330薪點,生效日期為112年8月1日,並撤銷112年9月11日函。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2 年10月12日及12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29日北市老松人字第113300
      12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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