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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二字第1136080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文,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以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表示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3 年 1 月 23 日文。經本府法務局
      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3608072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
      第 57 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於
      113 年 2 月 7 日寄存於台北橋郵局(21 支局),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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