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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8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
    261765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文號 1126176584 發文日期:113 年 1 月 3
      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261
      76584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 112 年 10 月 18 日,訴願書應係誤
      載原處分之發文日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1 至 2.8 公尺,長度約 6.5 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該址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下稱○君)系爭構造物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0124
      75 號函通知邱君,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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