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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4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04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
    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並查認,訴願人攜帶其子所有之犬隻(寵物名:○○,晶片
    號碼:xxxxxxxxxxxxxxx,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5  日凌晨 4 時 18 分許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周邊道路,未
    有適當防護措施;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2 月 21 日動保救字第 1126023073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託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
    113 年 1 月 5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檢附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影本
    ,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製作○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使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考量其身心障礙類別,行為時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乃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 款、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041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
    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
      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
      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
      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
      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
      、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攜帶系爭犬隻出門都有使用鍊繩或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當日因第三人攻擊系爭犬隻及其犬隻衝向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掙脫牽繩
      ,若將監視器畫面放大即可看見訴願人之電動代步車右方後照鏡綁有牽繩,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之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
      明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5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
      等資料影本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攜帶系爭犬隻出門時,電動代步車右方後照鏡綁有牽繩,因第三
      人攻擊系爭犬隻及其犬隻衝向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掙脫牽繩云云。按本市寵物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
      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
      、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
      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5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2. 問:請問您今天是否係代理○○○小姐,針對 112 年
       11 月 5 日上午 4 時 18 分許疑似遛狗未繫牽繩一事進行陳述意見?答:
       是。3. 問:請問您影片中的使用電動代步車的女性係○○○女士嗎?答:是
       。4. 問:請問您影片中有出現兩隻黑狗,請問您裡面有您飼養的犬隻嗎?答
       :有,裡面比較大比較黑的那隻是我養的,○、公、10 多歲。5. 問:請問您
       清楚影片中發生什麼狀況嗎?答:我老婆那時候帶○出門散步,對方犬隻跟主
       人衝過來打我的狗,我的狗狗就掙脫我老婆的牽繩(平時綁在右方的照後鏡)
       ,兩隻狗就打起來,對方就拿掃把打我的狗,我老婆當下有叫○回來。對方要
       去上班前就堵在那邊等我老婆了,對方是在環保局上班,5  點就要去點名。
       ……9. 問:請問您是否知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
       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答:知道,我們平時都有使用牽繩。……。」上
       開訪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內容顯示,於 112 年 11 月 5 日凌晨 4 時 18
       分 40 秒至 19 分 11 秒,系爭犬隻與其他犬隻 1 隻相互對峙跑跳於本市文
       山區○○○路○○段○○巷道路上,嗣第三人手持掃帚作勢驅趕系爭犬隻後轉
       身離去,隨後訴願人乘坐電動代步車出現並駛離;綜觀上開過程,系爭犬隻僅
       繫有項圈,惟未繫有牽繩等相關防護措施,且亦未見訴願人電動代步車上綁有
       類似牽繩之相關物品;是本件訴願人攜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未使用牽繩等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系爭犬隻處於
       戶外公共空間,未繫有鍊繩等適當防護措施,恐有影響他人權益或公共安全之
       可能;訴願人既為管領系爭犬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
       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
    (三)復稽之卷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示,訴願人之障礙類別為第 1 類【06
       .2 (代碼:06 ;類別:智能障礙者)】及第 7 類【05.3(代碼:05;類別
       :肢體障礙者)】,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
       情事,符合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審酌 113 年 1 月 5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查調當日監視
       器影像,並考量前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又訴願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000 元罰鍰之 2 分之 1 即 1,000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改善,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命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345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準此,該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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