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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8. 府訴一字第1136080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社
    家字第 112301507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前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該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 點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3 日北市社家字第 1123008800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23 日函)通
      知訴願人,其符合扶助對象規定,並自 112 年 7 月 26 日起至 12 月 31 止
      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等補助,並准予補助訴願人自 112 年 7 月至 9 月之緊
      急生活扶助計新臺幣(下同)5  萬 7,039 元(1 萬 9,013 元* 3 個月)及
      獨自育有 2 名 15 歲以下子女,自申請月份(112 年 7 月)起至 12 月止之
      子女生活津貼,計 3 萬 1,680 元(2,640 元* 2 人* 6 個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 2  名子女業於 112 年 8 月 25 日戶籍遷至基
      隆市信義區,不符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款及第 20 點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社家字第 11230150
      7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2 年 8 月 25 日廢止 112 年 8
      月 23 日函所為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及子女生活津貼,相關補助自 112
      年 9 月起不予扶助,其溢領 112 年 9 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 1 萬 9,013 元
      及 2 名子女 112 年 9 月至 12 月之子女生活津貼 2 萬 1,120 元(2,640
      元* 2  人* 4 個月),共計 4 萬 133 元,應於文到後 15 日內繳回,逾時
      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家庭暴力受害。」第 13 條規定:「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
      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
      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申請人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第 19 點規定: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
      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一)戶籍遷出本市者。……。前點及前
      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中以附款載明之。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
      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局申報。」第 20 點規定:「受
      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根據原處分機關網頁記載,訴願人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扶助對象,得不受實際居住臺北市之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查認其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家庭暴力受害之情事,以 112 年 8 月 23 日函核定
      其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並准予補助訴願人 112 年 7 月至 9 月緊急生
      活扶助費及其獨自育有 2  名 15 歲以下子女,自 112 年 7 月至 12 月止子
      女生活津貼。嗣訴願人及其 2  名子女於 112 年 8 月 25 日戶籍遷出本市,
      有訴願人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頁面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3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扶助對象,依原處分
      機關網頁記載,得不受實際居住臺北市之限制云云。本件查: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等;申請臺北市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
       過 183 日,及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應符合公告之標準等規定;又申請人符
       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家庭暴力受害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
       本市之限制;受補助者有戶籍遷出本市情形者,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
       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為扶助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點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23 日函核定訴願人為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家庭暴力受害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並准予補助訴願人 112
       年 7 月至 9 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計 5 萬 7,039 元(1 萬 9,013 元*3 個
       月)及其獨自育有 2 名 15 歲以下子女,自申請月份(112 年 7 月)起
       至 12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計 3 萬 1,680 元(2,640 元* 2 人* 6 個月
       )。嗣訴願人及其 2 名子女於 112 年 8 月 25 日戶籍遷出本市,有卷附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頁面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訴願人戶籍遷出日(112 年 8 月 25 日)廢止其緊急生
       活扶助及子女生活津貼,相關補助自 112 年 9 月起不予扶助,並通知訴願
       人其溢領 112 年 9 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 1 萬 9,013 元及 2 名子女 112
       年 9 月至 12 月之子女生活津貼 2 萬 1,120 元(2,640 元* 2 人* 4 個
       月),共計 4 萬 133 元,應予繳回,並無違誤。
    (三)次查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人,依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須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如係具有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者,則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惟仍應符合設
       籍本市之要件。又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8 月 23 日函說明三載明,訴願
       人、家屬或關係人應於戶籍遷出臺北市等事實發生 1 個月內,主動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將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
       領者,應繳回溢領補助費用等語,以提醒訴願人注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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