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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8. 府訴一字第1136081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開 2 人之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1815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 2 人之母親○○○【民國(下同)44 年○○月○○日生,下稱○母】設
    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
    ,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將○母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
    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
    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
    018155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於收訖原
    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母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之保護安置
    費用共計 28 萬 675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30 日
    送達,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
      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
      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母從未照顧扶養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自出生
      後均由父親及祖母照顧扶養;父親與○母已於 77 年 1 月間離婚;訴願人等 2
      人已向法院聲請對○母免除扶養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母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等 2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22 日
      、5  月 3 日及 8 月 16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
      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訴願人等 2 人及○母之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母未履行對其等 2 人之照顧與扶養責任、其等 2 人
      已向法院聲請對○母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 ;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母為列冊街友,平時
       棲宿於車站,因腎疾病末期送醫,有生活無法自理及無固定居所等情狀,爰依
       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
       ,訴願人等 2 人為○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等對○母負有扶養義務。又○母無資力且
       已離婚,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
    (二)次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未提
       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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