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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23201950 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
    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
    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9,263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
    第 3  類補助標準,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232019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自 113 年 1 月至 113 年 12 月止
    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低收身障生活補助 9,455 元,嗣
    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同社字第 112110
    024 號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2 月 27 日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同社字第 112110024 號……」惟查大同區公所 112 年 12 月 27 日審查
      結果通知書僅係該區公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通知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
      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
      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 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
      ,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
      責: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 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
      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 查調申請案件審核
      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
      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9,649 元整……。」
      11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9,263元,14,036元以下。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無謀生能力,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願
      人母親○○○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 111 年 9 月 30 日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認定訴願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訴願人母親經濟上困窘,維持
      自己生活已屬艱難,無法苛求訴願人母親扶養訴願人,因而免除訴願人母親對訴
      願人之扶養義務;由此可知,訴願人母親對訴願人並無扶養義務,自不得將訴願
      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又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低收入戶資格及
      補助時,將訴願人自低收入戶第 2 類改列第 3 類,影響訴願人請領補助金額
      ,卻未讓訴願人陳述意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  人,並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3 年○○月○○日生,未婚,父已歿)39 歲,具中度精神障礙,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下稱勞保查詢資料)影本,未參加勞工保險,不計工作
       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 筆 1 萬 6,0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333
       元。
    (二)訴願人母親○○○(43 年○○月○○日生)6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1 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分別為 30 萬 6,564 元、2 萬 5,200 元(後者因訴願人母親已辦理退
       保,爰不予列計);另查得其按月領有老人年金 621 元,故訴願人母親收入
       共計 31 萬 4,01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168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 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7,50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750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類補助標準 9,263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符
       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1 年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料、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至 12 月止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3 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
      未讓訴願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
      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
      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
      」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2 人。原處分機關
       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750 元,大於 9,263 元,小於 1 萬 4,036 元,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
       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乃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
       並無違誤。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所載:「……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三、評估處遇:1. 檢視案主個人經濟狀態,除每月定期支持房租
       、水電、網路等費用,仍有餘絀供個人運用等,因有同性伴侶共住,不時也能
       分擔案主經濟現況。2. 案主整體狀態,雖仰賴補助提供協助與支持,能自行
       搜尋資訊後,運用資源予以協助,如:主動申復低收資格、尋求職業重建服務
       、申請急難救助等,故整體資源網絡運用度高,因應案主個人需求或問題,尋
       求適切性協助。3. 社工員檢視案主精神等現況,透過案主自述有落實回診及
       穩定服藥且有同性伴侶給予支持與關懷,使得病情現況改善許多。4. 鑒於案
       主雖為精神障礙者,因病情暫無法工作,但案主願意嘗試外出工作,提供代賑
       工資訊給予案主運用,考量資源妥善分配及運用,建議案主不適用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已參酌社工人員就訴願人之工作與
       經濟、居住狀況、社會支持與過往服務紀錄、社工評估及後續處遇等各面向所
       作成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評估訴願人尚無因法院
       裁定免除訴願人母親對其之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行政程
       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
       之金額僅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已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難認與法定程序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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