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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6. 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23202612 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879 元,嗣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訴
    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  人,全戶不動產超過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下稱 113 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2320261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不具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安
    社字第 112201075 號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
    人。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資料及補正訴願程
    式,2 月 26 日、3 月 11 日及 3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安社字第 112201075 號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格…
      …」惟查大安區公所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安社字第 112201075 號通知書係
      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4 條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二、房屋
      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前一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一年度比較所增
      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
      度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限制。」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 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
      申請人。……。」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11 月 15 日府社助字第 112014798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
      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940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
      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房屋為超過 50 年老舊房屋,其價值不超過 8
      20 萬 6,424 元,未超過 113 年度發給標準 940 萬元;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不
      超過 250 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4 人,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父母歿,離婚),查有房屋 1  筆,房屋現值為 35 萬 9,100 元;
       土地 2 筆,公告土地現值為 784 萬 7,324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20
       萬 6,424 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 1 筆,房屋現值為 25 萬 2,800 元;土地 1
       筆,公告土地現值為 32 萬 1,535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7 萬 4,335
       元。
    (四)訴願人次女○○○,查有房屋 1 筆,房屋現值為 79 萬 2,300 元;土地 4
       筆,公告土地現值為 349  萬 4,712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28  萬
       7,012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
       ,306 萬 7,771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標準 940 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
       資料、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房屋老舊,不動產價值不超過 113 年度發給標準 940 萬元,全
      家收入平均不超過 250 萬元云云。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
      直轄巿、縣(市)政府定之;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價值之計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之房屋現值計算;亦為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及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卷附 111
      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
      為 1,306 萬 7,771 元,縱令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符合 113 年度發給標準,惟其
      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標準 940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補充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載,僅臚列訴願人個
      人之不動產現值,且與原處分機關查調 111 年度財稅資料影本相符。訴願主張
      ,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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