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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8. 府訴一字第11360804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教會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稽中
    山乙字第 11241117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6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及○○樓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586/1
    0,000、481/10,000,持分面積分別為 63.58 平方公尺及 52.19 平方公尺,計 115
    .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非住家
    用房屋供非營業用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後,即裝修成教堂專供佈道傳道使用迄
    今為由,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退稅暨減免賦稅申請書(下稱 112 年 12 月 15 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申請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
    退還 107 年至 111 年已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
    有並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且訴願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提出減免稅率之
    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核定,系爭土地則未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 (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爰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 1124111726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204154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更正為同條例第 15 條
    第 3 項在案)通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3 項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房屋准自 112
    年 12 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准自 113 年起至減免原因
    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否准退還已繳 107 年至 11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
    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
      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
      份起減免。」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宗教……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
      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
      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
      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
      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
      收。」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
      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下稱 81 年 3 月 20
      日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即供教會佈道、宣揚教義使用,期間
      並無任何移轉或供第三人使用、設籍、設置商號等類似營業行為。財政部發布加
      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原處分機關每年依此訂定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作業,以維護
      租稅公平。縱訴願人未依法辦理申報房屋使用概況,倘原處分機關依法落實查察
      ,至遲應於 105 年可確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不得僅以課稅為目的,
      無視、忽略訴願人享有稅賦減免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原按非住家用房屋供非營業用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申請書向中山分處申
      請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退還已繳 107 年至 11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有並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又其係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提出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有訴願人之法人登記證書、112
      年 12 月 15 日申請書、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系
      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07 年至 112 年房屋稅籍主檔查詢及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113 年房屋稅主檔查詢、LND 地價稅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其未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概況,原處分機關依法落實房屋稅稅籍清
      查,至遲應於 105 年即可確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登記完成之財團法人,其所有之房屋專供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
       者,免徵房屋稅,且應由該房屋所有人即納稅義務人於該免徵原因、事實發生
       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
       當月份起免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所明定。次按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
       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用地,地價稅全免;申請減免地價稅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訴願人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 110 年 3 月 4 日法人登記證書(
       其上記載設立登記日期為 74 年 9 月 9 日),其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
       申請書向中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經中山分
       處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係訴願人
       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是訴願人為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係專供其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得申請(報)
       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訴願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提出減免房屋稅
       及地價稅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符合免徵要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
       爭房屋自訴願人申請(報)日當月(112 年 12 月)份起予以免徵房屋稅,至
       地價稅部分,因訴願人並未於 112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減免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乃核定自 113 年起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此部分並無不合。另房屋
       稅或地價稅減免之權利,應由當事人依法申請(報)始得享有,惟本件既未經
       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房屋稅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亦未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9 月 22 日)前就系
       爭土地地價稅提出減免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107 年至 111 年房
       屋稅及地價稅退還已繳稅款之申請,原處分此部分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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