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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安社字第 11
    360011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8 日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女兒○○○(110 年 10 月 9 日生,下稱○童)11
    1 年度之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前開日期申請時已滿 2
    歲,與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6 點第 1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安社字第 1136001157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3 年 1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
      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
      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
      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
      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完成出生登記或
      初設戶籍登記。(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三)未經政府
      公費安置收容。(四)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第 5 點第 1 款前
      段規定:「本津貼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
      本津貼。」第 6 點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
      下:(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親送或於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
      …。(四)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
      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
      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0 年所得未達排富條款,符合 111 年未滿 2 歲
      兒童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本件係因國稅局申報核定期限展延,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及國稅局 3 方聯絡不順暢所導致,若以此作為不發放育兒津貼之依據,實屬
      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女兒○
      童 111 年度之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前開日期申
      請時已滿 2 歲,與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6 點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
      有 112 年 12 月 28 日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訴願人及○童之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0 年所得未達排富條款,符合 111 年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
      貼請領資格;本件係因國稅局申報核定期限展延,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國稅局
      3  方聯絡不順暢所導致云云。按育兒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 2 歲兒童
      ;申請人應於兒童未滿 2 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兒童戶籍地之核
      定機關提出申請;為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6 點第 1 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女兒○童 111 年度之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前開
      日期申請時已滿 2 歲,與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6 點第 1 款規定不符
      ,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請求發放 111 年度之育兒津貼乙節,依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略以,訴願人 109 年度因所得稅率不符
      申請資格,故育兒津貼自 111 年 1 月起停發,而訴願人未依限提出申復,故
      不予核發,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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