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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3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261228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與○○○○大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1 日 111 年度勞訴字
第 5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 112 年 6 月 27 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48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
訴願人仍不服,於 112 年 7 月 26 日提起上訴,並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3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
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2 年 12 月 4 日
第 139 次會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6 月 27 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申請人有違反○○○○大
學助教聘約之情事致資方不予續聘,該判決認定資方不予續聘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
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未經續聘而終止,並判決申請人敗訴,又本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皆駁回申請人之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
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2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2840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
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
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
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
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
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
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二)差
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
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者,以其工作收入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
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
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
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
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為國內第 1 件有關新制助教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案,有關確認新制助教能否補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而視為不定
期契約,此為重要之法律爭點,有上訴第 3 審釐清法律見解之必要,不能因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反推無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大學間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前經訴願人向士林地院提
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該院以 111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48 號
判決駁回上訴;訴願人仍不服,提起第 3 審上訴,並於 112 年 9 月 28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3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
活費用。經審核小組召開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審核小組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認定顯無補助實益,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上訴狀
、112 年 9 月 28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士林地
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判決、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48 號判決、
審核小組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國內第 1 件有關新制助教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案,有上訴第 3 審釐清法律見解之必要,不能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反推無必
要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之
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
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人申請各項補
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
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申請書等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
員 9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3 人、學者專家
及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
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 9 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律師 3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組
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
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 9 位委員中有 6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開會、決議,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基於
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
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
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本案雖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高等法院 112 年 6 月 27 日 111 年度
勞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訴願人有違反○○○○大學助教聘約之情事致資
方不予續聘,該判決認定資方不予續聘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未經續聘而終止,並判決訴願人敗訴,本案經士林地院及
高等法院判決,皆駁回訴願人之訴,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顯無補助實
益,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
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
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
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第 3 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審認其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受僱
○○○○大學(公立學校)擔任助教,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其工作內容與
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職務之性質並不相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示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工作者,無補充適用勞動基準法餘地。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訴願人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大學不
予續聘未違反比例原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於 109 年 7 月 31 日期滿,即已終
止,因而所為不利訴願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乃以 112 年 10 月 19
日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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