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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二字第1136080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261209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1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店,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潔人力承包商○○○(下稱○君)所僱未經
    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乃
    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客服主任○○○(
    下稱○君)、○○○公司負責人○○○(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
    錄後,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2849366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261215041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2612095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 11261209592
      號函……提請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
      26120959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
      ,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
      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
      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
      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
      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清潔維護工作交由○○○公司承攬,且合約已嚴禁該公
      司僱用非法移工,避免出現非法外籍勞工,惟○○○公司仍僱用非法外籍勞工,
      訴願人並不知情;訴願人對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無從認識、
      無能力查核、防免,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過失;訴願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的過失,應受責難的程度顯然輕微,訴願人不因○○○公司使用非法
      外籍勞工而受有實質上的利益,有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裁處訴願
      人 15 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所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在系
      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1 月 14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112 年 11 月 14 日、11 月 22 日、11 月 23 日、11 月 23
      日分別訪談○君、○君、○君、○君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清潔維護工作交由○○○公司承攬,且合約已嚴禁該公司僱用非法
      移工,惟○○○公司仍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其並不知情;其對非法居留之外國人
      於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無從認識、無能力查核、防免,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過失
      ;訴願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的過失,應受責難的程度顯然輕微,
      有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
      則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
       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
       ,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
       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
       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 4
       4 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如下:
       1.112 年 11 月 14 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指派通譯老
        師……替妳通譯,是否有異議?答無。問本隊人員於本(112)年 11 月 14
        日 15 時 30 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執行查察
        ,現場查獲妳……在該健身房非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因此將妳帶回本隊做
        查處,是否瞭解?答瞭解。……問臺北市專勤隊(下稱本隊)至檢舉地○○
        ○○店查察,店主任○小姐……表示妳是這裡的清潔人員……是否正確?妳
        當時在那裡做什麼?答正確。當時我在女更衣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問妳
        從事上述工作之期間、性質及待遇為何?是否有休假日?上下班是否有打卡
        ?……答我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到○○○○店代越南同鄉的班……至
        112 年 11 月 31 日止,工作內容是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上下班都有打卡
        ……薪資每個月薪臺幣 5 萬……問……誰指派妳工作?雙方如何稱呼?答
        她是○○○○店的主任……我叫她主任,她叫我○○。在店裡的工作都是主
        任指派的。問妳知不知道你的薪資是誰發給妳的?答……應該是我代班的那
        家清潔公司給我的(經店主任表示外包清潔公司為○○○,聯絡人○○○…
        …)……。」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2.112 年 11 月 22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巷○○號○○樓○○○○○○○有限公司……與妳有何關係
        ?答我是○○大直○○分公司的客服主任。……問該店清潔業務係由何公司
        承攬?負責人是何人?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答該店之清潔業務係由○○
        ○○○有限公司……負責。負責人是○○○我們雙方有簽訂契約書……問○
        女在店內之工作內容?工作由何人指派?……○女上下班是否有打卡?答現
        場工作人員會告訴她打掃的地方。……○女上下班均有打卡。……」上開談
        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3.112 年 11 月 23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
        ?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目前從事清潔業。我的職稱是○○○○○有限
        公司負責人……問本隊人員於本(112 )年 11 月 14 日 15 時 30 分於臺
        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執行查察……現場查獲店內越
        南籍○○……係失聯移工,經該店○主任……表示○女係在○○○○店負責
        清潔打掃之工作人員,對○女於該店工作之事坦承不諱,並表示○女係○○
        ○○○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清潔員,遂請貴公司負責人至本隊說明,以上你是
        否知悉?答我知悉。我就是負責人……問本隊提示照片……是否為貴公司聘
        請的越南籍○女?答不是,她是○○○先生所聘請的。問為何○○○先生所
        聘請的○女會在○○○○店負責清潔打掃之工作答因本公司負責與○○接洽
        清潔打掃之工作及請款工作,並由○先生負責安排人力。問貴公司與○先生
        係何關係?雙方有無簽定契約?答○先生承攬本公司之人力招聘事項。我們
        有簽訂契約……。」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4.112 年 11 月 23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
        ?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目前從事清潔業。我是以個人名義承包○○○
        公司之人力業務……問本隊人員於本(112 )年 11 月 14 日 15 時 30 分
        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執行查察……現場查獲店
        內越南籍○○……係失聯移工,經該店○主任……表示○女係在○○○○店
        負責清潔打掃之工作人員,對○女於該店工作之事坦承不諱,並表示○女係
        ○○○○○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清潔員,惟經本隊詢問○○○後,負責人○○
        ○先生表示○女係經由你所聘僱,並安排至○○○○店從事清潔工作,遂請
        你至本隊說明,以上你是否知悉?答我知悉。……問本隊提示照片……是否
        為貴公司聘請的越南籍○女?答是。問你與○○○之間如何分工?雙方是否
        有簽訂合約?……答我負責○○○之人力派遣及發薪資。有合約……問……
        ○女向何人應徵?另○女持何種證件應徵?……答……○女經友人介紹後找
        我面談……僅提供護照給我看。……問何人指派○女該去何處工作?薪資為
        何?……答由我本人指派。1  個月新臺幣 5 萬元……。」上開調查筆錄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上開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影本,可知○○○
       公司承攬訴願人營業場所即系爭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嗣將該工作轉包予○君
       ,臺北市專勤隊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查獲○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打掃工
       作,其係由○君應徵並給付月薪 5 萬元,並有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依上開事證所示,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所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嚴禁該公司僱用非法移工,惟該公
       司仍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訴願人並不知情,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
       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第 6 條約定,○○○公司分派調度之工作
       人員,應接受訴願人之監督指導,若有表現欠佳且屢勸未見改進者,經訴願人
       要求,○○○公司應 7 日內予以撤換;是訴願人對於○○○公司指派至系爭
       場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人員,應具有監督及管理之權責,且○君於上開調查
       筆錄亦指稱係由○君指派清潔工作,是○君於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場所從事清潔
       工作,確屬訴願人得指揮監督之責任範圍內;本件○君既擔任訴願人之客服主
       任,其對於平日進出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君身分不知悉,是○君未依前
       揭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善盡管理及督導查驗證件之義務,致
       發生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違規事實,其過失推定為訴
       願人之過失,訴
       願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訴願人自不得
       以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明定不得聘僱非法勞工,其並不知該公司僱用
       非法外籍勞工為由,冀邀免責。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輕微一節,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
       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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