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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26123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訴願人以○○○公司因訴願人使用停車抵用券違反內部誠信原則條款
      為由,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4 日通知訴願人予以解僱。訴願人要求恢
      復僱傭關係,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
      機關委由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資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調解會議於 112 年 5 月 25 日舉行,訴願人於會中撤回恢復僱傭關
      係請求權及加班費,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訴願人應給付○○○公司停車場費用損
      失新臺幣(下同)1  萬 2,050 元。嗣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12 年
      9 月 21 日進行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訴願人與○○○公司自 112 年 9 月 2
      5 日恢復勞雇關係,○○○公司另給付訴願人 5 萬 5,000 元等。
    二、其間,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決議:「
      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查本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
      維護促進會 112 年 5 月 2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略以:『一、爭議當事
      人主張之申請人主張……5. 要求恢復僱傭關係。6. 會中先行撤回加班費及恢復
      僱傭關係請求權。……二、事實調查之(二)調查事實結果:……2  勞資雙方
      爭議事項:(1)停車場損失之費用。3. 調解人之建議……三、調解方案:資方
      會中確定勞方給付公司停車場費用之損失共 12,050 元。四、調解結果:成立,
      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內容。……』,申請人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爭執僱傭
      關係存在並主張恢復工作等事項進行調解,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3001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
      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
      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
      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
      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
      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
      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
      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作收
      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者,以其工作
      收入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
      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
      調解而不成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
      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
      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
      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
      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2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實有
      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係因資方當下無法同意恢復僱傭關係才先行撤回,112 年 9
      月 21 日於調解庭雙方也同意恢復僱傭關係,應以勞資爭議之申請書為依據,不
      應以最後調解會議紀錄內撤回當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經勞資促進會 112 年 5 月
      25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訴願人於會中撤回恢復僱傭關係等請求權,
      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訴願人應給付○○○公司停車場費用損失 1 萬 2,050元。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
      地院於 112 年 9 月 21 日進行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訴願人與○○○公司自
      112 年 9 月 25 日恢復勞雇關係,○○○公司另給付訴願人 5 萬 5,000 元
      等。其間,訴願人另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召開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本件不符合行
      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0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有勞資促進會 112 年 5 月 25 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起訴狀、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 112 年
      9 月 21 日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5 號調解筆錄、審核小組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
      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實有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係因資方當下
      無法同意才先行撤回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應以勞資爭議之申請書為依據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之
       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
       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勞工申請補助,須
       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申請人申
       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外,其餘各
       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申請書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
       組,置委員 9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3 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第 4 條第 2 項前段、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 9 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律師 3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組
       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39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 9 位委員中有 6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開會、決議,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基於
       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
       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
       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訴願人雖就其與○○○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惟訴願人
       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自行撤回關於恢復僱傭關係等請求,致勞資促進會 112
       年 5 月 25 日之調解範圍已不包括恢復僱傭關係等部分,而僅餘○○○公司
       停車場損失之部分,其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既未經調解,與行為時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須經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始
       得申請補助之規定不符,故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
       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
       審核結果及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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