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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26. 府訴一字第1126085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2300469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內容查得訴願人於「○○」手機應用程式(下稱系爭 APP)之「銘
    酒誌預約取」販售專區內,刊登多款酒品名稱、圖片、售價等詳細資訊。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以手機實際操作系爭 APP,經點選購買某品牌酒品(下稱 A 酒品)、確認該
    酒品品項、規格及數量後,依序點選按下「加入購物車」、「店鋪結帳」,所選購之
    A  酒品資訊即透過網路送出,並依選購商品資訊產出付款條碼於手機,經購買者至
    訴願人之實體店面洽櫃台人員刷取該付款條碼並付款後完成履約行為。其間,櫃台人
    員並未主動要求購買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系爭 APP 販賣
    酒品,係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且未確實辨識購買者年齡,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8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
    02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7 月 11 日○○字第 1389
    號函陳述說明並檢附系爭 APP 操作流程圖等資料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因係第 1 次遭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2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469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 年 10 月 1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1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 12 月 28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23 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 APP 雖內建酒品型錄供消費者選擇,惟消費者僅能選取「店鋪結帳」,
       並無線上結帳功能,消費者需至實體店鋪出示系爭 APP 上之條碼供店鋪櫃台
       人員刷取繳款後,始完成商品交易。足見訴願人並非以電子網路方式從事酒品
       交易,僅將原本實體型錄轉換於系爭 APP 呈現,而相關金流仍為傳統之實體
       交易,即由消費者至店鋪櫃台繳費後交付商品,與電子購物係消費者經由網路
       進行購買取代傳統之實體交易及金流之情形不同,性質上非屬電子購物。
    (二)消費者至實體店鋪繳費購買,實際上可經由店內店員確認購買者之年齡,非屬
       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不在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
       之範圍。至於訴願人之店鋪櫃台人員未主動要求購買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乃
       屬個案中不為之情形,無從據此推論訴願人此類交易均屬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之電子購物。
    (三)系爭 APP 上陳列酒類商品及售價供消費者選擇,縱屬要約,必待消費者至實
       體店鋪結帳,始成立買賣契約。如消費者未至實體店鋪出示條碼並繳款結帳,
       消費者之前於系爭 APP 上點選商品並按結帳鈕之行為,對消費者及對訴願人
       均不生任何效力。故商品買賣交易之成立,並非在系爭 APP 上完成,非屬電
       子購物。
    (四)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間以訴願人之系爭 APP 陳列酒類品項及售價等資訊供
       消費者選擇後至實體店鋪進行繳款結帳,以相同理由裁罰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貴府 110 年 8 月 17 日府訴一字第 1106102717 號訴願決定
       撤銷裁罰,足供本案參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 APP 刊登酒類商品,並載明酒品名稱、
      容量及圖片等內容,並派員實際操作系爭 APP 購買 A 酒品,有檢舉人提供操
      作系爭 APP 購買酒品之流程照片、原處分機關派員實際操作系爭 APP 購買 A
      酒品之流程截圖及訴願人提供系爭 APP 操作流程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自明。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
      5798 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理由……三、……(三)……以網路方式供
      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查訴願
      人於前揭 APP 載明酒品之賣價及數量資訊經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及『店
      鋪結帳』按鈕,已具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應屬電子購物行為。……。」惟稽之卷
      附系爭 APP 操作流程照片或操作流程圖畫面列印資料影本,消費者於系爭 APP
      操作選取酒類商品並點選「加入購物車」,即出現「已加入購物車」之頁面,於
      購物車內即出現「店鋪結帳」及「線上支付」之按鈕(並出現僅限線下支付文字
      ,意即系爭 APP 關閉線上支付功能),若消費者進而點選「店鋪結帳」之按鈕
      ,將出現 1  組 600 秒(即 10 分鐘)之限期條碼供消費者提供訴願人店鋪之
      櫃台人員刷取,若消費者未於上開期限內至店鋪刷條碼付款,該限期條碼將逕行
      失效。依上開酒品之交易流程所示,以系爭 APP 販賣酒品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電子購物?或是否為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又本件訴願人櫃台人員未主動要求消費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是否影響訴願
      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事實之認定?抑或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另案予以裁處?尚非無疑,容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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