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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一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開設○○小
    說店,其登記營業項目為1.其他服務業(小說出租業)書籍、文具、零售業(漫畫、小說、
    雜誌、圖書、文具)3.食品飲料零售業4.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二五‧
    三四八七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商業稽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查獲其現場經營超出
    登記範圍以外之小吃店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
    二一五00五號函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訴願人二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一0九三二號函釋:「......關於所營事業登
      載為『各種食品、飲料、點心之買賣業務』係指經營買賣業務,其範圍以各種食品、飲
      料、點心為限。是以,既為經營買賣業務,當無設座情形,如有從事以飲料、點心等提
      供顧客並設座之情形,應分別申請登記為飲料店業、小吃店業等業務,本案請依此原則
      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一六五三二號函釋:「主旨: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一、漫畫、小說、雜誌、圖書之出租買賣業務及文具買賣二、飲料食品、日用品百貨、
      雜貨之買賣業務......等,若另無登記『飲料店業務』,尚不得現場設座供客戶點用飲
      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經營之○○小說店,主要營業為小說出租,並提供顧客一舒
      適的閱讀環境,而食品販賣僅提供消費者更好的服務,故本店只單純食品販賣,並無設
      廚房;原處分機關卻以經營小吃店為由予以處分,其針對食品販賣業與餐飲業之界定準
      則、區分標準及法令規範為何?請撤銷該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地址經營之○○小說店,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商業稽查時,
      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查獲其經營超出登記範圍以外之小吃店業務,營業現場有設置櫃臺
      ,亦有設置包廂,包廂數為二十二間,另現場消費情形略為-現場有二十位消費者,每
      分鐘一元,不收包廂費,提供若干免費飲料,另有提供咖啡、花果茶三十元、甜點四十
      元、土司、潛艇堡二十元至八十元、燴飯、特餐七十至八十元、水餃等三十元至八十元
      ,亦提供若干壁畫每幅二五0元....」,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認可之稽查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本案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可認已超出其登記範
      圍之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所辯,恐有誤解,且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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