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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4.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0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未具日期檢具全戶戶籍謄本、榮民證、學生證、郵政儲金簿影本
      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各乙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長女○○、次女○○共六人,並向財稅單位函查訴願人及其長女皆無土地、房屋、存
      款本金及投資金額之資料,經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乃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正社
      字第八六四一八二二六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以下同)一、六六八元。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求將一、
      六六八元更正為二、0二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正社字第八六四
      一九三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略以:「......二、經復查○○申請表及各項財稅
      資料,其為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依規定予以核發每月新臺幣一、六六八元無誤。三
      、......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其所領
      之金額與就養金合計,每月不得超過本市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所領之補助。......
      」
    三、訴願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口頭申復,不應因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而僅領差額每月一
      、六六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0一八0四00
      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經本所向社會局反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0五二六八00號函復略以:將列入修法時考量。」
    四、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每月津貼六、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0二七
      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略以:「......二、經復查○○申請表及各項財稅資料,
      其全家人口年總收入共新臺幣九二三、七00元,....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八二
      九元,....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七、七五0元之一點六五倍,又因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每月一二、0八二元,依規定予以核發每月新臺幣一、六六八元之津貼,......。」
    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貳規定:「發放對象......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
      者。......」伍規定:「審核標準......二、......(二)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一規定:「申請資格......(二)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者。..
      ....」五規定:「全家人口之範圍(一)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配偶、所有負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該子女與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規定:「有關全家人口之認定:(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除申請人需係本國國民外,如配偶係外國人或大陸人士或非與申請人同
      戶籍亦需併計。(二)申請人具扶養義務之所有子女及其配偶皆需併計,不論其是否具中
      華民國國籍之身分,或是否與申請人同戶籍......。」三規定:「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之審核:(一)依據財稅資料上之各類所得計算。......(三)如查無薪資所得時,以受雇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如申請人有異議,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實際薪資所得後,以實
      際薪資所得計算。如所提供之資料確可佐證目前無工作,則以基本工資計算。......。
      」
      本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社二字第八六0二0一一三00函:「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七、七五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全家人口薪資所得核算表:
      ┌────┬───────┬──────────────┐
      │類  別 │金額(元/月) │使用情況          │
      ├────┼───────┼──────────────┤
      │基本工資│5,360元    │家庭主婦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
      │2 項  │       │低於基本工資時......    │
      │    │       │              │
      │平均薪資│34,173元   │具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    │       │亦無法證明或不知其所從事之職│
      │    │       │業或行業者         │
      └────┴───────┴──────────────┘
      本府社會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三七五二五00號函:「......二、
      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臺內社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一號函之規定,領有院外就養
      金之榮民如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其所領之金額與就養金合計,每
      月不得超過本市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所領之補助。八十七年度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
      每月可享領一三、七五0元之補助,故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符合本津貼之申領資格
      ,每月可領本津貼差額部份共一、六六八元(一三、七五0減一二、0八二等於一、六
      六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決定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年總收入共九二三、七00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八二九
       元,不合每月生活津貼六、000元,乃以訴願人居住大陸之長子、長媳、配偶及訴
       願人六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一二、八二九元,係屬推測,毫無事實根據。
    (二)訴願人僅有榮民就養金,尚對就讀大學之長女、次女有撫育責任,請求核發六、00
       0元之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核算訴願人全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二、八
      二九元。計算方式如下:
      訴願人榮民院外就養金一四四、九八四元(一二、0八二元×十二個月)+配偶及長媳
      基本薪資三六八、六四0元(一五、三六0元×二人×十二個月) [以上二人係為具有
      工作能力之家庭主婦,如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計算] +長子平均薪資四一0
      、0七六元(三四、一七三元×十二個月)[ 如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以受雇員工平均薪
      資計算]=九二三、七00元÷六人÷十二月=一二、八二九元。
    四、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九二三、七00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八二九元,為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七、七五0元之一點六五倍,依前揭本府社會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
      八六二三七五二五00函,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其所領之金額與就養金合計每月不
      得超過本市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所領之補助,八十七年度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
      可享領一三、七五0元之補助,因訴願人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二、0八二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僅同意發給差額部分共一、六六八元,否准訴願人所請每月核發六、
      000元津貼,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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