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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六0九七0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後防火巷,以鐵架、木、磚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違建,
    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五二一三四0
    0號書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日原處分機關申
    訴,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一三九00號、八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0四一五00號書函復知查報無誤,請訴願人配合處理
    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函:「主旨:為維護公共安全,
      有效遏止違章建築產生,請訂定『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說明......二、依
      照監察委員所提意見,宜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違章建築列為
      優先執行目標。......」
      本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執行計畫:本市違章建築經估計約十萬件,依
      據本市實際情形訂定拆除順序依序執行拆除,....一、最優先執行拆除....二、既存違
      建之處理: 近程處理:防火巷(防火間隔)違建。」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依地籍圖標示(藍色、黑色、橘黃色)皆為防火巷,應全面施行取締,何以目前只處理
      十四號、十六號(綠色)兩家間隔部分,而營業店面後面(藍色)防火巷十二之一號,
      目前仍鐵架搭蓋至二、三樓高度,反而不予查報,是否有瀆職之嫌?
    三、卷查訴願人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六十九年使xxxx號使用執照,依其圖說
      與現場比對,訴願人確在該使用執照標示防火間隔之範圍內擅自搭蓋有鐵架、木、磚造
      ,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違建,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圖說影本、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堪資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地籍圖所標示藍色、黑色、橘黃色部分,何以原處分機關未予拆除乙節
      ,經查訴願人所稱藍色、黑色部分,即本市中山區○○○路○段○○至○○號後防火巷
      ,原處分機關已依規定查報並處理中,xxx、xxx號原使用執照並無設置防火巷。另橘黃
      色部分乃是○○○路○○段○○巷○○、○○號法定空地,並非防火巷。又○○號及○
      ○、○○號○○樓後三角形空地(即訴願人所稱粉紅色部分)涉及違建,原處分機關亦
      已依規定查處中,並無訴願人所稱僅拆除訴願人系爭違建,訴願主張,顯與事實有所出
      入,況縱有其他違建案件,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處理,亦屬執行問題,尚難以此否定訴
      願人違建之事實。且系爭違建係搭蓋在防火間隔範圍內,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依前揭內
      政部函及本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屬優先執行拆除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函報應予拆除,原處分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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