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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其產品宣傳廣告單上載有「....癌....骨刺關節炎
      揭開鯊魚神祕面紗驚奇功效重大發現....」等,其內容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
      能,經台南縣衛生局配合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人員於八十六年間執行藥局(房)販售標示
      涉及療效違規食品時在台南縣佳里鎮○○藥局查獲,經台南縣衛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衛七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
      七八六二號函檢附調查紀錄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七二六九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七二六九三00號函受處
      分人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三九0五00
      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其他:診斷、緩和、預防
      、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0三九二五號函釋:「......二、對於食品之宣傳
      或廣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同一產品,則非所
      問。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其他:診斷、緩和、預防
      、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0三九二五號函釋:「:....二、對於食品之宣傳
      或廣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同一產品,則非所
      問。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已停止進口此一產品且已將剩餘存貨送請銷燬處理中,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視
      同為市場流通產品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認此一廣告單的文句不妥而出具處分函並處罰鍰九千元,訴願人已繳納完畢
      ,實不應於短時間內重複處分,而不考慮廠商經營維艱,無法在一紙行政命令之後即調
      派人手,將當初流通全省之廣告單回收完畢。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進口販售之「○○」產品,其產品廣告單文字涉及醫藥效能
      之敘述,有卷附廣告影本及調查紀錄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確有刊登系爭廣告,是本案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所稱,本案相同之廣告原處分機關業已處罰鍰九千元,訴願人並已繳納完畢
      ,實不應於短時間內重複處分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印製之『○○
      』產品廣告單內容涉及誇大與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本局於
      八十五年十月間處罰(經查處分書文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六三五二一號
      )並限期收回,至今時逾一年之久該廣告單仍在市場流通,辯稱無法回收,有違常理,
      不足採信。」而訴願人所稱已繳納罰鍰九千元之案件,係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五八一六七00號處分書之罰鍰,與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七二六九三00號處分書處分案件,查獲違規時間、地點、違規
      情節不同,分別處罰並無違誤,並無一事二罰情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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