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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銷販售「○○素」食品,於○○報導雜誌第○○期第○○頁刊登廣告,內載
    有:「......○○『○○素』中的成份有以下特點:『○○』能降低體內有害的低密度膽固
    醇,提高有益身體的高密度膽固醇含量,以預防動脈病變、心臟病、高血壓和慢性疾病。2.
    『卵磷脂』可以健全腦及神經系統的機能,活化細胞、改善老化。3.『棕櫚稀酸』能強化血
    管組織,修復血管,以減少中風的機率。......」等語,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信衛字第八六六0六一0五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內容有涉及療效、誇張之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七二三七八0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係訴願人公司員
      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另案代表公司接受原處分機關約談時,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處得知尚有本件處分罰鍰未繳,而由該承辦人以電腦列印原處分書電腦檔及開立罰鍰收
      據交由該員工帶回公司。是訴願人知悉本件處分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其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尚不發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
      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
      ....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
      涉及療效的詞句:......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
      內分泌系統類:對神經內分泌的調節功能有益......。血脂肪類:降低膽固醇....
      ..。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該廣告文宣僅載明「歐立克」對人體之功效,而「○○」對人體之
      貢獻,早已獲得醫學上之證實,它的醫學地位是無庸置疑的,自始至終,訴願人之廣告
      文宣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提及「○○素」具有療效之字樣或圖文,突遭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涉及療效而處以罰鍰,實有欠公允,原處分機關僅以部分具醫學證明之文字,說「
      ○○素」涉及療效,似乎是斷章取義。
    四、卷查訴願人委託刊登系爭廣告於○○報導雜誌第○○期第○○頁乙節,有訴願人委託之
      ○○○(任職訴願人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衛
      生所所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復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條規定意旨,對食品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
      之宣傳或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其內容載有「......○○『○○素』中的成份有以下特
      點:1.『○○』能降低體內有害的低密度膽固醇,提高有益身體的高密度膽固醇含量,
      以預防動脈病變、心臟病
      、高血壓和慢性疾病。2.『卵磷脂』可以健全腦及神經系統的機能,活化細胞、改善老
      化。3.『棕櫚稀酸』能強化血管組織,修復血管,以減少中風的機率。......」等語,
      該等文字易使社會大眾誤認該「維力新活力素」食品既含有「○○」、「卵磷脂」、「
      棕櫚稀酸」
      等具有醫藥效能之成分,即具有醫藥療效,而有誇大不實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認知之嫌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三千元之罰鍰,尚非
      無據。
    五、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罰鍰處分係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故原處分機關執
      此裁罰訴願人,自難謂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又上開條文只以
      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其規定是否適合行政管制之要求?應否增設處罰違規之法人組織食
      品業者之規定?核屬立法當否之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適時反應,儘速
      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法案,方為正辦,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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