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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銷販售「○○膠囊」食品,該產品仿單標示內容有:「○○膠囊....含有女
    性最需要之鈣、鐵、葉酸、維他命E&C、卵磷脂及蜂王乳,適時地供給女性生理所需。對
    婦女常有的貧血、體質虛弱、血液循環不良、生理期疼痛、生理週期不規則、更年期的障礙
    如情緒不穩、焦慮、皮膚及毛髮漸漸失去彈性和光澤、頭暈、頭痛及肩膀酸痛等不適,和年
    老時的骨質疏鬆症皆能預防。......」等語,經臺北縣衛生局查獲,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北衛七字第七一六八六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認定上開仿單內容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三三0九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第十九
      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
      涉及療效的詞句......生、烏髮類......:使頭髮烏黑。......壯筋骨類......:
      預防骨骼疏鬆......。......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
      病症狀有助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該產品於八十七年元月份起已停止販售且永不販售,至今此產品亦
      已全部回收,此動作已對一小企業如訴願人影響深大,遭受損失不在話下,盼能基於訴
      願人願意配合改善的合作態度,重新審核並減輕處分。
    三、卷查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經銷販售,有訴願人委任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五
      時三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所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復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食品之標示,不得有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
      效能。本件系爭仿單性質上為說明書,其上載有「對婦女常有的貧血、體質虛弱、血液
      循環不良、生理期疼痛、生理週期不規則、更年期的障礙如情緒不穩、焦慮、皮膚及毛
      髮漸漸失去彈性和光澤、頭暈、頭痛及肩膀酸痛等不適,和年老時的骨質疏鬆症皆能預
      防。」等語,易使社會大眾誤認該食品具有醫藥效能,已有誤導一般消費者認知之嫌。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三千元之罰鍰,尚非無
      據。惟按上開規定之罰鍰處分係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故原處分機關執此裁罰訴願人,
      自難謂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又上開規定只以負責人為處罰對
      象,是否適合行政管制之要求,屬立法當否之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適
      時反應,儘速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法案,方為正辦,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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