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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因該診所遷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離職,惟遲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護理人員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五字第八
    六二六七六一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離職,理應於十日內辦理異動手續,但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妊娠六週合併陰道出血身體不適,心有餘而力不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離職,未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註銷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
      以本案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雖以身體不適為由陳辯,惟查依首揭規定應辦理異動
      之人,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亦可事先向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或書面辦理異動核備手續,
      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十日內以任何形式辦理異動核備手續,其延宕辦理之情形,難謂無疏
      失,故訴願陳辯,雖情有可宥,惟難據此阻卻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
    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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