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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曾於八十三年間因
販售管制藥品○○,違反藥事法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六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購入並販售管制藥品○○(俗稱○○)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憲兵隊臺北市調查組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會
同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獲屬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
且屬累犯,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從重論處,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六二六二三一000號處分書撤銷其執業執照(因提起訴願,已暫緩執行)。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次訴願人之○○藥品係合法持有,係由上次被誤認有販售管制藥品同遭扣押之藥物
,由司法機關返還訴願人。
(二)訴願人無處分書中所謂有「販售」管制藥品○○之事: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
條規定可知,管制藥品並非不得供應,醫師之處方行為,不可視為販售行為,訴願人
自上述藥品發回後,因有病人失眠求診,始開立此種安眠藥品,且原處分機關查獲之
管制藥品○○均是與其他藥品包在一起,若係單純販售此管制藥品,怎可能與其他藥
品包在一起?是原處分所依據之違法事實既不存在,其處分自因失所附麗而應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先前已因同一事件對訴願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
人繳納完畢,卻又對訴願人作出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除顯有前述認事用法與事實不
符前後矛盾外,更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適用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應以違章情節已達最嚴重程度,始能予以撤銷執業
執照。訴願人縱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較
諸同法中尚有七年有期徒刑之處罰,顯然訴願人違法態樣並非最重,則原處分機關選
擇最重者處罰,顯不合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與他人共同製造且販售管制藥品○○(通常醫療機構用於
毒癮病人之戒治,可作為毒品之代用品),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一年在案;嗣訴願人復被檢舉販售管制藥品○○及為
病患開立管制藥品○○時未依規定登載於病歷,憲兵隊乃會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前往該診所,查獲該藥品全無外盒包裝及標示,且除部分事先調劑包裝完成者
外,其餘均分裝於他種藥瓶或無標籤之塑膠瓶內,數量估計約萬顆;該診所保存該藥品
之方式、庫存數量之龐大,均與一般醫療作業大不相同。按該診所如係提供藥品予病人
,應有處方及病歷記載,然訴願人無法提出憑證,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四五二六00號
處分書處以罰鍰一萬元。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次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
行為,乃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二三
一000號處分書撤銷其執業執照。
本件訴願理由雖辯稱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使用○○係合法行為,惟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問:使用時有無核對病患身份證件並將用量載於診斷
證明或應存查之記錄中?答:沒有核對病患身份且無將用量載於診斷證明或應存查之記
錄中。但我有限定每次只賣五顆○○藥錠且提醒病患要小心服用。」「問:那為何本隊
據報指稱檢舉,係未經你醫療診視即可向櫃臺小姐(非護士)以每顆○○新臺幣貳拾元
代價購得(免掛號)?答:沒有。老病患才有此種情形。」,顯見訴願人對該類管制藥
品管理之鬆散。且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供詞循線調查結果,及訴願人庫
存該類管制藥品之數量及方式,認訴願人有販售該類管制藥品之嫌。又坊間多有利用○
○進行不法行為之案例,醫師倘以合法身分掩護販售管制藥品○○圖利,除妨礙衛生機
關之藥品管制政策外,更嚴重危及市民健康與安全。經核訴願人前因與他人共同製造且
販售管制藥品○○經判刑在案,復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上開違法行為,係屬累犯,堪認
該當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因其違章情節之嚴重而撤銷其執業執照,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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