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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高中地下停車場使用執照等事件,不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為
    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為紓解本市○○高中鄰近地區之停車需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編
      列連續預算,並領得本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後發包施工於本市○
      ○高中興建地下停車場,竣工後依法領得本府工務局核發八十六使字第○○○號使用執
      照,並依停車場法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得本市停場登字第二六六號停車場
      登記證,同日並以北市停字第一八七九0號公告實施戊種計時費率收費管理。訴願人等
      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等所陳屬陳情建議
      事項,並非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乃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訴(丁)字第八六二0七九五六00號函移由本府工務局及本市停車管理
      處就其職掌範圍事項函復訴願人。
    三、嗣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二0九六五號函復略以:「
      ....1.有關○○高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未設於十一米巷道而設於三二五巷十九弄八米巷
      道乙節,前經各單位及顧問公司專業人員評估以八米巷道車流量較小,故將車道出入口
      設於十九弄八米巷道上,該出入口變更事宜並經專案簽報市長核准....並與市議會....
      議員亦多次協調會後始確定....2.....施工期間損鄰問題,業已全部修復並由承商與住
      戶逐一和解達成協議,並報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撤銷鄰損列管,於八十六年十月取得使用
      執照。3.....該停車場於八十三年度預算奉台北市議會核定即以三四0個車位辦理規劃
      ,設計中配合身心障礙福利法再預留四個殘障車位,故實際並無增設車位。4.另該停車
      場機電排風機、警鈴等問題已責成該場管理人員於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早上八時關閉主
      機避免影響住戶,本處並已責由中央營建顧問研究社研議進一步改善措施。5.停車場周
      邊十九弄巷道路邊不宜劃設禁停紅線與機車位之意見....同意塗銷部分禁停紅線與機車
      位。6.停車場出入口之二十八號一樓住戶遭汽車照射......據悉承商與該住戶之和解協
      調....,包括該住戶大門位置更改事宜。7.該停車場除車道外尚有兩處人行樓梯、二處
      逃生梯....且該建物業經嚴格之消防檢查通過後始取得使用執照....8.另本處為回饋本
      市○○高中地下停車場鄰近里民係根據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十九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審查意見辦理,而對○○高中停車場出入口服務半徑三00公尺內之里民(
      ○○里、○○里、○○里、○○里、○○里、○○里、○○里等六個里里民)辦理左列
      三項優惠措施做為回饋......」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向本府表示不服
      上開函復,請求應將本案以訴願案件受理,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按本件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府收文日)之訴願書,所指陳之事項因屬建
      議改善系爭停車場之設施及陳情對鄰近住戶進行實質補償及回饋事項,非為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是以本府將之移由權責機關卓辦逕復,自無未洽。嗣本市停車管理處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二0九六五號函復訴願人,究其內容係屬對訴願人等陳
      情建議改善事項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至訴願
      人所訴承造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有限公司於施工中發生之損鄰事件,業已由住戶與承
      包廠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五份附卷可證,則訴願人於事後縱使對和解書有意見
      ,亦須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另訴願人所陳情建議之其他事項,本市停車管理處多已採
      納實行,訴願人等若認仍有尚可改進之未盡事宜,自可陸續建議反映,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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