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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還汽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檢具○○一九九五年份之
    汽車出廠證、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領xx-xxxx號自小客
    車牌照,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讓與訴願人,嗣因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祝字第二二八四0-一號函告原處分機關略以:「....
    xx-xxxx....號自小客車牌....以偽造車籍證件冒領牌照:....查....xx-xxxx....號自小
    客車係歹徒用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轉售圖利
    或抵押貸款....嫌犯....等六人涉嫌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嫌,經本分局:....移送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將系爭車輛牌照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經向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查證結果,該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係屬偽造,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牌照扣繳,並以八十五年九
    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二八八0五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查清稅、費及違規積案,並
    辦理繳回牌照手續。訴願人嗣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系爭牌
    照,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四一七五一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
      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二、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
      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
      開立之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扣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向○○公司買受xx-xxxx號林肯轎車乙輛,當
       時訴願人之所以買受該車,實因○○公司出具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八十四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及行車執照,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依合法手續申辦過戶登記,繳納有關稅費,合法取得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其
       牌照扣繳。然此乃指矇領牌照者即為現之汽車所有權人而言,若矇領牌照者已將汽車
       所有權轉讓於第三人,該第三人若受民法有關善意取得有關規定之保護,原處分機關
       是否仍得依本條規定扣繳牌照,似有斟酌餘地。
    (三)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文件,依法應受到保護;原處分機關雖發現○○公司持
       不法文件申請牌照,惟此乃○○公司之不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而核發,嗣訴
       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文件而買受並過戶,依法即應受到保護,原處分機關自
       不得仍以○○公司之不法行為而扣繳訴願人牌照及行照,是以原處分機關扣繳牌照及
       否准發還之處分均不合法。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申領牌照所憑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係屬偽造
      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祝字第二二八四0-
      一號函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五審字第八六一三七00七
      號函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八六五0號函影本及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能二字第一0四九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訴
      辯雙方所不爭執,是本案系爭車輛牌照係屬矇領牌照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矇領之牌照應予扣繳,乃是行政法上之強制規定,況行政官署
      對其已為之行政作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尚非法所不許;是本案系
      爭牌照既係矇領而得,原處分機關依法扣繳並否准發還,當無善意取得受保護及信賴保
      護原則問題,訴願人據此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扣繳並否准訴願人發
      還牌照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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