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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訢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五
    十分,在中正機場航廈北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警員查獲「租賃車無旅客(預
    約)名單及出租單,內載旅客貳名至中壢○○大飯店,車資參佰元整。」認係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00五七七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
    0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應
      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
      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須
      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第十七條規定:「....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
      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同月四日十九時
       三十分止係出租與許○○使用。依訴願人與○君所簽定之租賃合約書上第九條載明:
       「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承租人)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罰
       鍰,乙方應負責繳清。承租車輛往機場接客,按機場管理規則遵守,若有違規由承租
       人自行負責。」
    (二)訴願人受裁處違規營業係源於承租人之私人行為;訴願人已依規定填具出租單及簽妥
       租賃契約,租賃要式條件已完備,車輛出租在外之行為訴願人實難掌控,應改向承租
       駕駛人懲處,以彰公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載客,卻未帶出租單及事
      先填妥預約旅客名單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
      願理由主張許○○係租車人,租車人於租賃期間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租車人云云。惟
      查○○○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談話筆錄記載其係受僱靠行於訴願人之車行,並由
      訴願人電話通知其至機場接旅客,可知○○○非租車人,而係訴願人僱用之駕駛,訴願
      人通知駕駛○○○至機場接旅客,並未交予其汽車出租單,亦未告知駕駛至車行取汽車
      出租單,即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受僱人之行
      為責任應由僱用人負責,訴願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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