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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二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三、六00CC),應納八十六年使
    用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二二0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繳),逾滯納
    期未完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
    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福德街一二九巷口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
    按應納稅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一一二、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三六六八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
      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
      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又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
      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上開車輛為一九八八年份老車,電子系統、煞車系統經常故障,零組件供應不易,故
       八十六年度無正常行駛及檢驗車輛,而於試車中遭查獲。
    (二)試問全台灣數佰萬輛汽車車主有幾位瞭解使用牌照稅法?何時公布施行及條文,本案
       係訴願人無知所致,非拒繳稅金。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小客車乙輛,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逾徵稅期間仍
      未繳納稅款、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駛道路,經原處
      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檢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開掣之「台北市車輛檢
      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車輛
      老舊,電子系統、煞車系統經常故障,零件取得不易,無法正常行駛,於測試行駛中遭
      查獲,因車輛測試乃必需階段,而使用牌照稅並非拒繳請求免罰乙節,惟依前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申報,視為逾期使用。
    四、又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而依前揭規定,使用牌
      照稅之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之徵收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使用牌照稅法自三十四年公布施行
      迄今已五十幾年,有關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之開徵,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止,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00五號公告在案
      ,並於報紙、電視、加油站等宣導,訴願人以不知法令為由請求免罰,不足採據。從而
      ,本案逾徵稅期間已逾四個月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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