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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六0九五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又於同年度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0元(以上為免稅銷售額),均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乃按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二0、0六七、二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0三、三六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四四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卻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對象,計有○○公司、○○商行、○○行、○○有限公司、○○○、○○○、○○、○○○及○○○等九家,雖列有各別之銷售金額,然除卷附○○公司、○○○、○ ○及○○○等四家公司行號之談話紀錄中,自承向訴願人批發洋酒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外,其餘如○○商行、○○行、○○有限公司、○○○及○○○等五家,及同年度零售洋酒部分,則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有上開違章事實,且就卷附表列各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之交易金額,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明細資料以資核對,是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證據核算出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證據,答辯書亦未陳明,即率爾依卷附財政部稽核報告所陳述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證據力殊嫌薄弱,參酌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謂適法,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定意旨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三二八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再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
..十六、......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案既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另為處分,顯已違悖前開法令規定。
(二)訴願人於前次提起訴願時所主張,如:1.原處分機關並未列明細資料,訴願人之說明
書及筆錄所列數字,如非調查人員提供,訴願人之負責人不可能牢記腦海之中,負責
人照數字抄錄而已,如無詳細內容,訴願人實難以查對並辯駁。2.○○○、○○○之
付款支票,原處分機關未說明是否取得○○○及○○○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不無可
疑。又○○○等人既未表明身分,○○○等人既稱未辦營業登記,訴願人均依彼等提
示之統一編號或無統一編號來開立統一發票,應無不當。有關私人銀行戶頭雖有存
入訴願人現金銷貨之款項,惟該私人戶頭亦有個人週轉之款項如會錢、借貸,亦有已
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亦有收回之應收帳款,未必為零售金額漏開發票,原談話紀錄
中亦有陳述,原處分機關籠統處分,應有不當,仍請再予斟酌審理。
三、卷查本案有關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商行、○○行、○○有限公司、○○
○及○○○等五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之交易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違章事實,尚待查明部分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函請原查單位財政部提供具體事證,嗣經該部
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四二九五號函查復略以:「......二、本部賦
稅署稽核單位查獲○○洋行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零售洋酒涉嫌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
額計五、三三一、七二0元乙節,查係以查得良運公司股東○○○設於○○銀行萬華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第xxxxx 帳戶存款資料、公司之說明書及其負責人○○○之證詞認定。
......」並隨函檢附訴願人批發洋酒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九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及個人之
談話紀錄與金額明細表共三十九紙及○○○八十二年度銀行往來明細表共十二紙。按○
○公司、○○○、○ ○及○○○等於前次訴願決定業已肯認在案外,其餘○○商行、
○○行、○○有限公司、○○○及○○○等五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依原處分卷附該公司
行號負責人或本人之談話筆錄內容觀之,均承認有向訴願人進貨之事實,且經財政部稽
核組人員出示自訴願人帳戶查得前開公司行號或個人所開具之支票,前開人員亦承認係
支付貨款,此有財政部上開部函暨附件等資料附案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否認有上開違章事實,主張其私人帳戶尚有個人週轉之款項如會錢、借貸,亦
有已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亦有收回之應收帳款,未必為零售金額漏開發票乙節,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零售金額,乃已排除上開訴願人所稱之會錢、借貸、已開立發票
之現金銷貨及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實,上開
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確有漏開發票給與銷貨對象之事實,依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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