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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六0九九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四年七至八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二一、六五0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六、0八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七六、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0七六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本於職權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納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
      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
      額處0.五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核其立法意旨,應係指營業
      人於申報時所需檢附之相關資料均有短、漏報,始足構成漏稅之要件,本案訴願人於申
      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填載並無短漏,雖因訴願人之會計人員疏忽,所造成之
      錯誤,然此項錯誤原處分機關不難依訴願人所附正確之資料勾稽發現,故訴願人所犯之
      情節,並無構成短漏報銷售額之要件。
    (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機關輔導納稅人報稅書面審核之服務原則,本有核對該申報書及申
       報憑據是否相符之職責,如因以顯然無逃漏稅捐意思之錯誤即認訴願人有短、漏報,
       予以嚴懲,實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
      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市稽信甲字第九0七二七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書立之
      聲明書及其八十四年八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嗣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就原處分關於按訴願
      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於復查決定時,已本於職權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計三八、000元(計至百元止)。
    四、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應本於服務原則,核對申報書及申報憑據是否相符並通知更正乙
      節,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營業稅係採自動申報,是訴願人自負有正確申報
      之義務,應自行檢查核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金額,若有錯誤情事,則難脫過失之
      責。且原處分機關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並無規定承辦人於收受營業人申報書時需逐筆核
      對資料,是其亦無行政疏失之責。
      本件訴願人八十四年八月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雖然正確,惟其營業稅申報書卻短漏報
      銷售額一、五二一、六五0元,自難謂全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按前揭標
      準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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