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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九、一四三元,稅額九、九五八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九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六九、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對於科處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二、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一六0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財
      訴第八六00四0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五六一號重為復查決定:「原
      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同年月十九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規定:「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
      ,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
      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此再收到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罰鍰仍為五倍,實令民萬分不解
      ,多年經營從不逃漏稅,只因一時疏忽,漏報一期營業稅,其罰鍰還是高達五倍,是否
      有處分過當,漏報營業稅,民應當繳納,現今能力確屬困難,盼貴會仍本親民便民,諒
      察民實無故意逃漏稅之嫌,盼貴會能從輕適當之裁處。
    三、查財政部前揭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謂:惟查訴願決定變更之罰鍰倍數,究竟是否適當
      ,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衡酌當事人之違章情節輕重,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後之
      罰鍰倍數比例是否相當,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據以裁處,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訴願決定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是認,訴願人
      亦未爭執,洵堪認定。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漏稅罰倍數業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暨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但書規定,參酌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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