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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六一00七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發包工程,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
    同)五、三0九、五二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六五、四七六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計二六五、四七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九九四五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
      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東
      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
      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
      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以承攬運動設施工程為主要業務,因部分細項工程較屬專業性質,為施工需
       要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將下列工程之土木項目轉包予○○公司承作。工程經發包
       後,○○公司即依約派員施工,且依合約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並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訴願人依法取得憑證,並無取得其他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
    (二)訴願人於支付工程款時即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憑證,提示扣抵銷項
       稅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公司亦有向稅捐機關申
       報繳納營業稅。
    (三)訴願人發包委託該公司承作工程為事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無不法之情形。至於該公司是否有轉包工程,訴願人無法查證。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稅聯字第二九六五五號函、訴願人委託張倩玫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六三五、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依上述起訴書所載:「........但查,右
      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
      甚詳,核與證人○○○○、○○○、○○○、○○○、○○○、○○○、○○○、○○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等營造公
      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
      告○○○、○○○、○○○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
      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
      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
      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
      可稽。....」基上所述,○○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
      公司。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
    四、惟○○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業據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稅聯字第一二四四七六號函敘明在案,此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以本件訴願人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
      事實,毋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訴願人係虛報進
      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有矛盾之處。蓋以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
      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
      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
      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
      ○○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
      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
      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
      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
    五、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
      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
      稅款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六、至於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委託○○公
      司承包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訴願人又無法就資金流程等交易事實相關事項舉證,以
      證明取得之發票確係來自實際交易對象,此部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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