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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六一00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委託承包○○線○○嶺隧道加固整修工
    程,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二八0、九五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發票計四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將相關事證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稅
    聯字第二九六五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一九、0
    四八元,並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一九、0四七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三八六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
      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
      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
      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規定:「關於『東林專案』
      、『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
      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
      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辦理鐵路○○線○○隧道加固整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於預算成立後
       經由稽核小組稽核完成後,即依據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條之規
       定辦理公告招標,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在訴願人之工務處開標,計有1.○○有
       限公司2.○○廠3.○○廠4.○○公司等四家參與投標,結果○○公司投標最接近底價
       ,乃宣布該公司得標,並經當時工程承辦人員核對○○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承攬工
       程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基隆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正本無誤後,於
       八十年三月五日與○○公司簽定合同,其過程均合乎法令規定辦理。
    (二)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工,為配合訴願人○○工程施工,由夜間施工改為日
       間施工,而辦理變更設計追減包工費,經與○○公司議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辦妥簽認手續。
    (三)復查○○公司於施工期間請領各項工程款均持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登記負責人之印
       鑑請領工程款,訴願人亦以簽定合同之○○公司為交易對象支付工程款,實無不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北縣稅聯字第二九六五五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
      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
      等資料為據。上開起訴書記載:「 ...... ○○有限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
      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由......負責臺北縣區之借牌業務
      ,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使用前開○○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牌照,
      ......:且○○、○○........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
      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等所僱用,在臺北......處所工作之
      員工......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等辦公場所之電話
      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
      ,且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
      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
      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等語,原處分機關乃認○
      ○公司係一專門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非本件
      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另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基稅信分
      一字第九八0七號函通報○○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四月均已如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
      對訴願人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既屬省營事業機構,對於工程之招標乃係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
      知及附件規定辦理,且訴願人堅稱係直接發包工程予○○公司,並檢附招標公告、系爭
      工程施工核准書、標單、開標紀錄表、○○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切結書、
      ○○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工程保證書、工程說明
      書、支出傳票、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書證資料影本以為佐證,則系爭工程既係訴
      願人依法定程序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其交易之對象,應可認定得標之廠商,即為實際
      之交易對象,原處分機關徒以上開未經法院詳實調查判決確定之起訴書認定訴願人係取
      得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證據力尚嫌薄弱,亦屬率斷。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交易當時,既已審查上開
      資料,是否仍得謂其未盡注意之義務?訴願人究竟如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應受罰,未
      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故為確保處分之正確及保障訴願人之合法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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