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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5. 府訴字第八七00二四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向○○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六、七
      七八、三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公司、○○公司)等三家公司虛
      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
      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三八、九一五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八、九一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五一四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七九四二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
      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
      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已查明系爭發票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不應補徵稅款。
    (二)原處分機關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八十二年度磊其等三家公司均無○○薪資
       扣繳資料,即認定本訴願人交易時並無善盡注意之義務,實屬無稽之談。
    (三)原處分機關竟對○○等三家公司之支票兌領人,而否定其為此三家公司代表人,更顯
       其有違常理。訴願人將貨款均個別以該公司為抬頭名稱明確指定兌領人,該指定抬頭
       兌領人之支票,須經合法兌領人授權轉讓程序方可領取,原處分機關不應否定訴願人
       之事證。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五一四0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
      旨略為:訴願人於交易時若已善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查知接洽者非該三公司之代表
      ,則尚難歸責於訴願人遽令其負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科處罰鍰之責,本件訴願人是否未
      盡注意之義務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非無斟酌之餘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系爭發票已報繳營業稅,而免處漏稅罰在案,似無再向訴願人補徵營業稅之餘地。
    四、有關行為罰部分:
      訴願人主張於交易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查知接洽者非該三公司之代表等情,經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略謂
      :「○○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公司八十二年三月至十月,○○公司
      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係無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是訴願
      人自無可能與○○等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二)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君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中稱:「○○是此次交易實際接
      洽者........」「關於HJ一六八九0、HJ0一六八九一三兩張支票未指定抬頭係○
      ○急需用錢,請本公司出納領出後再交付現金予○○。」則訴願人即知情且認定○○為
      實際交易人,方將應支付之貨款於其急需用錢時,由公司出納領出後交付現金。(三)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八五一五一0六五號函查復八
      十二年度○○、○○、○○等三家公司均無○○之薪資扣繳資料,足證○○並非○○等
      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訴願人所開立交付以該三公司為抬頭之支票,該等支票金額中計
      有五、四一五、一四五元,兌領人為○○(HJ0一七0七六0號支票,依臺灣省合作
      金庫城內支庫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三一0九號函復提領人帳號 xxxxx亦為
      ○○),而訴願人既與○○交易,卻取得合磐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自為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是衡諸上開事證,且雙方交易金額及次數並非少量,是可認訴願人能注意而未
      注意,難謂無過失之責。故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五、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案。準此,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並
      須因而致公庫短、漏徵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始得向該營業人補徵營業稅。否則,公
      庫既未短、漏徵營業稅款,復向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似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甚有
      藉補稅之名,實行處罰之實,即非妥適。本件系爭發票既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
      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
      據,惟該三家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
      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
      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
      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爰將原處分關於補
      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六、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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