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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重新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原持分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四
      筆土地係屬抽水站用地,○○、○○、○○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堤防用地,○○、○○
      、○○地號等三筆土地屬行水區,原屬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本市辦理基隆河(成美橋-
      成功橋-南湖大橋)兩岸堤防工程暨成功、成美、長壽抽水站新建工程用地,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九三0號公告辦理一般徵收。惟因該地
      區業主強烈要求請併入成功橋右側基隆河整治小截彎新生地辦理區段徵收,本府工務局
      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奉吳伯雄前市長同意,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業主代表會商達
      成協議,由該局養護工程處徵詢地主意願(同意採一般或區段徵收)後,由地主同意提
      供土地先行供堤防工程使用,並由原處分機關續辦撤銷徵收事宜。本件系爭土地因訴願
      人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而撤銷原一般徵收。
    二、本府為興辦本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工程及開發新社區,經報奉行政院
      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四0八六號函准予施行區段徵收,並由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0八九七五號公告區段徵收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七0七筆私有土地,面積四四.七
      0三五六九五一公頃(訴願人等之系爭土地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另又報奉行政院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五0五一0四號函核准,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一五八三二號公告區段徵收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三筆私有土地,面積0.一三九八公頃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就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乙節,前報經內政
      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九0一號函核准。故本地區徵收私有土地
      總面積四四‧八四公頃,所需抵價地面積為一七‧九三公頃。
    三、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前業依上開條
      例規定逐年調整訴願人等所有土地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抽水站及堤防用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抽水站用地由七十九年五月間辦理一般徵收時之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新
      臺幣,以下同)調整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時之每平方公尺四三、000
      元,堤防用地由一二、三00元調整至二一、四00元。
      俟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
      三二七八三00號至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0四號書函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價值計算表通知區段徵收範圍內共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即原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二.0一八二倍)。嗣因發覺該計算表漏計算應發還抵價
      地與全部可建築土地之比例,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八一
      四00號書函檢送更正後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通知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即原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惟當時係將全部徵收之私有土
      地同樣換算權利價值,因訴願人等原屬一般徵收後撤銷徵收併入區段徵收之抽水站、堤
      防用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四三、000元、二一、四00元,已較本地區原屬
      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為高,致使原都市計畫說
      明書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排擠無法領回被徵收
      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原則領回百分之五十,至
      少領回百分之四十抵價地之規定,嚴重損害其權益,並經部分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施炳煌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書質疑有案。
    四、原處分機關為求公允,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確保都市計畫所列區段徵收方式
      開發,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可領回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乃提請本府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對於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單獨計算其權利價值,至於提供本府先行使用及原一般
      徵收經撤銷徵收併入區段徵收之土地,以其原徵收補償地價為其權利價值;但其原徵收
      補償地價低於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換算之權利價值者,仍以農業區及行水區所計算之
      權利價值為其權利價值。」原處分機關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
      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致函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重新計算渠等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訴願人等因其權利價值受有減縮,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式,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七日、
      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一日、二日、四日補充理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停止執行原
      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
      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
      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
      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
      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
      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
      核計。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
      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
      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五、其餘可供建築土
      地,應予標售。」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
      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
      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
      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附件五 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
          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
      ┌────────────────────────────────────┐
      │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     │
      ├────────────────────────────────────┤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二式×該所有權人被 │
      │  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
      ├────────────────────────────────────┤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三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  │
      │  地價。                               │
      ├────────────────────────────────────┤
      │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該 │
      │  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七、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左:......(
      三)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公式計算。」
      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四、原土地所
      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係依其徵收補償地價與區段
      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依其權利價值
      除以選擇分配區塊之各該抵價地之評定單位地價。其計算公式如左: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預計抵價地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應領
      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等所有之第三種工業區之可建築用地合併於農業區及行水區合
       併計算其權利價值之消極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
       ,全面調整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都市計畫行水區及農業區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區段徵收
       之利益,以合理補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其土地所致損害。
       惟訴願人原有私地位於第三種工業區之可建築土地(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元),其公
       告土地現值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調整,同屬區段徵收之範圍依法應比照農業
       區、行水區合併計算其權利價值。詎料竟被排除於合併計算之列,核與經調整應領抵
       價地權利價值行水區、農業區土地相較,訴願人所有土地價值明顯降低,所得應領抵
       價地權利價值亦相對減少,權利受損甚鉅。
    (二)原處分機關縮減變更訴願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行政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顯有圖利他人瀆職之嫌。
    (三)系爭堤防用地原係由內湖區○○段○○小段○○、○○、○○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九、八00元之農業區土地分割為○○、○○、○○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二一、四00元,兩者相差二.一八三六倍,至○○、○○、○○、○○等四
       筆土地為第三種工業區之可建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四三、000元
       ,未相對提高二.一八三六倍,請將該四筆土地併入農業區及行水區合併計算其權利
       價值。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申稱其等土地未合併計算權利價值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訴願人等原有位於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抽水站用地,○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堤防用地,○○、○○、○○地號等三筆土地屬
       行水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一般徵收後,本府基於考量訴願
       人等要求參加區段徵收之意願核准其併入參加區段徵收,惟本地區區段徵收於八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始報奉行政院核准實施,訴願人等所有土地中堤防、抽水站之土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公告土地現值於區段徵收前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逐年予
       以調整,抽水站用地由一般徵收時之每平方公尺一六、000元調整為四三、000
       元,堤防用地由一般徵收時之一二、三00元調整為二一、四00元,訴願人等申稱
       其土地位於第三種工業區,且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調整乙節,顯係誤解。且
       本案訴願人等原屬一般徵收範圍經撤銷徵收併入區段徵收之土地,如以全部土地同樣
       換算權利價值,將使原屬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農業區及行水
       區之土地,無法領回法定百分之四十之抵價地,即有排擠效果,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四條至少領回百分之四十抵價地之規定,故本府行政裁量以其徵收補償地價為其
       權利價值,並無違誤。
    (二)按原屬一般徵收之土地經核准併入參加區段徵收為本府特殊案例,屬本府行政措施,
       與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有別,原處分機關將原屬一般徵收之堤防等用地納入區
       段徵收,以其徵收補償地價為其權利價值,雖未與原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開發之
       土地同樣換算權利價值,仍屬本府行政裁量範疇,依法尚無不合。
    (三)任何土地以區段徵收開發均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等開發成本,本案訴願人等
       原屬一般徵收列入區段徵收之土地自不應例外,當時辦理一般徵收之堤防及抽水站等
       用地被本府核准列入參加區段徵收時訴願人應有上述之認知,如再予以換算,依本地
       區區段徵收平均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五二、九五二元計算,訴願人等原位於一般
       徵收範圍內之堤防、抽水站用地土地每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將領回0.七0平方公尺至
       一.六0平方公尺之抵價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不合。惟雖以訴願人等
       之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但以開發後各使用分區可建築土地平均
       單價計算訴願人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仍超過百分之四十,除保障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四條規定之權益外,其超出百分之四十部分由本府負擔,仍較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土
       地所有權人優惠。
    (四)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區段徵收之相關規定均係規範原計劃以區段徵收方式
       開發之土地,至於原屬一般徵收之堤防等用地可否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及其權利價值如
       何計算,均付諸闕如;因此,本府七十九年間以行政裁量准予上開土地加入區段徵收
       ,因其與農業區、行水區之地價差異極為懸殊,故不宜一併換算其權利價值。而以其
       徵收之補償地價為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係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應無不合,如照
       訴願人等主張比照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換算權利價值,則其等原屬一般徵收參加區
       段徵收之土地,因其公告土地現值較高,以該等土地之總面積共計二公頃五六三平方
       公尺換算權利價值後,共可領回二公頃三二九七平方公尺之抵價地,不但毋須提供任
       何負擔,而且領回一倍以上之抵價地,嚴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顯
       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八一四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因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不
       符,自無法採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決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重新計算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應無不合。
    四、卷查本件區段徵收所公告徵收之私人土地面積為四四八、三三0.七四五四平方公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抵價地面積不得少於一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
      方公尺;又辦理區段徵收後該區域可建築土地總地價為九、七二四、一八一、七五八元
      ,可建築土地總面積為一八三、六四一.一四平方公尺,平均單位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五二、九五二元;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超過或低於九、八00元之原一般徵收
      土地之總面積為二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六二五、九三六、
      四0四元,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即農業區、行水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部分)
      土地之總面積為四二七、七六七.二一九一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四、一九二、一
      二八、七五四元、合計總補償地價為四、八一八、0五五、一五八元。至有關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八一四00號
      書函與訴願標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其
      不同點在於:前者將原屬一般徵收之土地併同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計算其權利
      價值,故其抵價地總面積為一七九、三三二平方公尺,抵價地總地價為九、四九五、九
      八八、0六四元,每位地主之權利價值即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9,495,988,
      064 元÷4,818,055,158 元=1.97倍),則原屬一般徵收之堤防、抽水站用地總面積二
      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取回二三、二九七平方公尺之抵價地
      ;反之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總面積四二七、七六七.二一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僅
      能取回一五六、0三五平方公尺抵價地,僅佔其原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六.四八。後
      者將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之土地以領回徵收私
      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為原則,單獨計算其權利價值,至於超過或低於
      九、八00元原屬一般徵收之土地仍以其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為其權利價值,並保障其可
      領回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故依此計算,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補
      償地價為四、一九二、一一八、七五四元,預計抵價地總地價為九、0六0、四六六、
      九二五元,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二.一六倍(9,060,466,
      925 元÷4,192,118,754 元=2.16倍),可領回一七一、一0六.八八七六平方公尺抵
      價地,至於原屬一般徵收堤防、抽水站用地之土地地主則可領回一一、九二七.二一一
      六平方公尺之抵價地,遠超過渠等原有土地總面積二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
      百分之四十以上(個別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佔其原有土地面積從百分之四十至一六
      二.一一不等),合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一八三、0三四.0九九二平方公尺。
    五、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函所採據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乃基
      於本府於七十九年間,為因應訴願人等之強烈要求並考量訴願人之權益,乃將原屬一般
      徵收方式取得之堤防、抽水站等用地,經撤銷徵收後,改併入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惟
      該等土地併入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辦理後,因該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已無法再提供任
      何可建築用地,以為折算抵付之抵價地。故若採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函之抵價地
      計算方式,將導致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得分配領回抵價地之比例,因
      受訴願人等申領抵價地之排擠作用,而低於徵收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致有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其次,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因依都市計畫規劃
      開發辦理區段徵收在即,故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維持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而未依發展情形予以調整;相對的,訴願人等
      所有之堤防、抽水站等用地土地原屬辦理一般徵收,因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故
      至八十二年辦理區段徵收時,其各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
      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而可逐年調整提高,兩者在公告土地
      現值之調整上,已有處理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因考量訴願人等之權益,改併入區段徵
      收,其所領回之抵價地係由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完成
      後所提供之可建築用地,致對於原屬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參與區
      段徵收之預期利益有所影響。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權人於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嗣後申請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
      例,尚有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之限制。本案訴願人等
      於改併入區段徵收後,其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且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函所採據
      計算方式其可領回抵價地之平均比例亦達百分之八一.二之多,尚比原都市計畫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百分之四十,高出甚多,顯見原處分機關亦已為相
      當之衡酌。基於上述之考量,於利益保護之均平衡量上,為確保合乎平均地權條例第五
      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尚非無據。
    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重新計
      算訴願人等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係就用地取得方式中,一般徵收改併入區段徵收
      之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或經凍結之別;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有無提供之別
      等差異情形,依其不同類型,於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時,適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乃
      係就一般徵收併入區段徵收辦理時,應適用之程序及實體要件於法律未有規定時所為之
      必要且不得已之措施。且原處分機關在確保合乎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被徵收人最少
      可領回徵收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的原則下,已盡其所能維護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
      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之財產保障利益,並兼顧訴願人等之利益,故前揭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書函之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係較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又原處分機關為兼顧原
      屬一般徵收土地及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兩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更改應領抵
      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之結果,致本府須多加負擔開發成本,使本府原得標售之其餘可
      供建築土地,由原本之四、三0九.一四平方公尺減至六0八.一四平方公尺。故原處
      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函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係基於兩者不同之狀況
      ,而適用不同之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平等對待原則,原處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等請求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七二00四五三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0五一0二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代表人略以:「......本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所請暫停執行原處
      分乙節,本處歉難同意。」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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